(2016)湘3127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玉兰诉彭英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兰,彭英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511号原告田玉兰,女。被告彭英栋,男。原告田玉兰诉被告彭英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英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兰诉称,被告彭英栋于2007年底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9年2月还清。经原告多次讨债无果,2016年8月份,被告也曾诺偿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九年利息1800元,共计11800元。原告田玉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英栋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英栋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共计10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写下了欠条,载明:我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陆续向田玉兰借钱壹万元整,定于2009年2月全部还清。2009年原、被告结婚,2016年原、被告离婚。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英栋给原告田玉兰偿还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彭英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人民陪审员 程泽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