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民初38号原告:高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之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8日未经父母同意私自与被告登记结婚,也未举办正式的婚礼仪式。被告与其家人也未给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固定的居所,也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游手好闲不干正事,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忍无可忍于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经常打扰原告、哄骗原告,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怜悯于2014年8月14日和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并没有改变以前的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的毛病,至今二人居无定所,一直分居至今。也没有任何财产,原告对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无奈之下,原告诉来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还得问原告要精神损失费,原告还得偿还我一半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相恋,后原告在未经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于2011年3月28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2日二人离婚,后又于2014年8月14日复婚。二人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没有发生重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游手好闲,且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一次,后又复婚,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均不成熟不稳定,说离婚就离婚,说复婚就复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并未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改变其游手好闲的毛病,二人尚有和好可能。且在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仍然有感情存在,同时,父母也应本着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婚姻稳定的心态处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劝和不劝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高某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后,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