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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8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恒勇与胡鹏鹰、刘道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勇,胡鹏鹰,刘道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591号原告:胡恒勇,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农垦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胡鹏鹰,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道群,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胡恒勇诉被告胡鹏鹰、刘道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鹏鹰、刘道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恒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人民币,利息11600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张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月利率3%。原告胡恒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4日,张梅将借款转给刘道群,两被告向张梅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5年11月25日,张梅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张梅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一次性向张梅支付本息人民币40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张梅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16年6月16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合仲字第0522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代偿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鹏鹰、刘道群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胡鹏鹰、刘道群(乙方、债务人)与案外人张梅(甲方、债权人)、原告胡恒勇(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1204号)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3、借款的偿还:乙方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偿还上述借款。若不能按时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述借款,乙方承诺自逾期当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第二条三方的义务……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及时还款,若乙方不能及时还款,丙方承诺自愿、无条件的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还清为止等。当日,借款人张梅向被告刘道群账户中转款400000元,被告胡鹏鹰向案外人张梅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张梅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胡鹏鹰、刘道群立即归还申请人张梅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09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490933.33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胡恒勇对被申请人胡鹏鹰、刘道群在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裁决本案的全部仲裁、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6年2月23日,申请人张梅与原告胡恒勇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胡恒勇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向张梅支付本息人民币400000元(该金额优先支付胡鹏鹰、刘道群截止2016年1月31日前所欠张梅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二、张梅收到上述400000元后立即撤回对胡恒勇的仲裁请求,且张梅放弃对胡恒勇的相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胡恒勇房产的保全措施;三、胡恒勇保留向借款人胡鹏鹰、刘道群担保追偿的相关权利;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自甲方在2016年3月1日前收到上述400000元后生效。”2016年2月25日,原告胡恒勇通过银行转账向银行汇入400000元。被告胡鹏鹰、刘道群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上述款项,现原告要被告偿还400000元及利息,并当庭明确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和解协议1份、原告转账电子回单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两被告与案外人张梅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方的保证人,已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和解协议、仲裁裁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鹏鹰、刘道群追偿,故原告要求胡鹏鹰、刘道群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鹏鹰、刘道群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致其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当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资金占用所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鹏鹰、刘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恒勇垫付款400000元;二、胡鹏鹰、刘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垫付款4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胡恒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74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胡鹏鹰、刘道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