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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明,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晖春路龙井巷14—1号。法定代表人:孟可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提交过竣工验收合格表,且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表,上诉人只提供了复印件,因此,该工程并未超过质保期,上诉人不应支付质保金;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持有《碧桂园银河城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的原件而未提供,但没查明是否存在该原件并作出判决,不符合依法判决的规定;3、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利息计算方式,属于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质保金款项46375元,利息6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碧桂园银河城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ZY-2011-QT-1117。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碧桂园银河城40#地超豪区细河南路西侧外围墙石材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付款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后2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贰年后余款全部付清;工程完成后,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由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共验收,保修期限贰年;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显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价部核定应留保修金额为46375元。该申请经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质量管理质检组、造价部、财务部层层审批。审批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另查明,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保修金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证据原件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碧桂园银河城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保修金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碧桂园银河城石材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举出的《碧桂园银河城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等复印件的证据,被告应持有该证据原件而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应返还质保金数额为46375元,该工程已经被告内部审批,应当支付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利息记付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返还原告质保金的问题被告公司已办理内部审批程序,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2015年9月21日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公司在2016年内部审批同意返还原告质保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吉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46375元及利息(以46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元,保全费544.32元,由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工程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依据《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等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返还质保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依据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问题,因上诉人拒绝向法庭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并无不当。并且,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表示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及总工程款无异议,经二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认为的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房屋交付业主时间等问题,上诉人均表示不清楚,上诉人亦未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书面的核实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支付质保金,并依据法律规定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公司在2016年内部审批同意返还原告质保金,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骏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