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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跃清与常德市鼎城神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清,常德市鼎城神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跃清,常德市鼎城神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377号原告:李跃清,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常德市鼎城神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鼎城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跃清与被告常德市鼎城神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清与被告神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养老保险费6161元、利息68017.44元,合计74178.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75528元(2001年至2010年12月工资共计56328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共计19200元);3.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90592元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工为公司建设和发展集资应得红利80000元;5.判令被告负担原告讨要劳动报酬产生的费用5200元、误工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1978年,原告进入鼎城区公安局看守所工作。1990年2月8日,人事组织关系转入鼎城区供销社,但人仍在公安局看守所工作。1993年6月,人事组织关系由鼎城区供销社顶指标调入神盾公司的前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1993年6月28日,原告向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站交了一笔顶调补保费6161元。依据湖南省劳动厅湘劳社险(1989)71号第五条之规定,神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依据湘德源评报字〔2010〕第1142号评估报告书,保安公司应付原告工资56328元,神盾公司2011年、2012年的账目中欠原告工资19200元,合计75528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90592元,但未交纳,该笔费用应支付给原告。保安公司修建时面向社会融资、单位干警借资、公司职工集资,所有的融资、借资都支付了高额利息,但职工集资没有得到任何利息。现公司拥有固定资产约值2000多万元,每年有固定的收益,应当向职工发放红利。被告神盾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顶调补保费。原告补缴的6161元是在鼎城区公安局看守所工作期间的社保费,1993年6月调入保安公司,保安公司是其顶指标的接受单位,故该笔顶调补保费应由鼎城区公安局或者保安公司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2、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资。2001年至2010年期间,保安公司已经向原告按月足额发放了工资。2010年,因国家政策保安公司要注销,基于原告国有职工的身份,公司资产在移交时对这类职工的工资按省平均工资标准进行了测算,差额部分予以挂账,处置公司资产时支付。2011年神盾公司成立,是独立的法人,自负盈亏,自主决定工资标准,并已全部发放,原告仍按省平均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依据。3、被告因经营困难,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暂时不缴纳住房公积金。1993年至2010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与被告无关。4、原告主张的公司固定资产系保安公司资产,并非被告所有。神盾公司设立时,为解决保安公司国有职工安置的问题,经鼎城区委、区政府、区国资委及区公安局研究,将上述资产交由被告代管经营,收益用来解决原职工问题,上述资产每年收益只有30万元,而职工社保需支付50多万元,并没有给职工分红的收益。5、原告上访产生的费用是与其他纠纷产生,与本案无关,且上访期间并未停发原告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李跃清于1974年12月入伍,1978年4月复员,1978年12月至1993年6月在鼎城区公安局看守所做临时工,期间于1990年2月8日招为原常德县供销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集体职工。1992年,鼎城区公安局投资设立了湖南省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公司注册资本136万元。1993年6月17日,李跃清从鼎城区斗姆湖供销社顶指标调入保安公司,并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1997年1月5日,李跃清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199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期限为20年;甲方(保安公司)以货币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李跃清)工资,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支付。因国务院于2010年1月1日出台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保安服务活动监管,不能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活动,保安公司遂注销。2011年2月23日,为解决公司保安公司的全民所有制工人的安置问题,经有关部门协调,以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投资成立了常德市鼎城神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公司的资产继续由被告神盾公司经营使用,李跃清及其他原保安公司的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继续在神盾公司工作。2016年4月15日,李跃清办理离退休手续。2001年至2010年,原告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已发放。2010年12月29日,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保安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湘德源评报字〔2010〕第1142号《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中的《应付工资清查评估明细表》记载,应付李跃清金额为56328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应付金额是为解决保安公司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待遇偏低的问题,按照湖南省平均工资标准与已发工资对比,计算差额后在公司资产中挂账处理。2011年、2012年,原告在神盾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已发放,但神盾公司继续按上述方式,在公司账目中以应付帐款形式挂账,金额为每年9600元,至今未付。保安公司和神盾公司均未为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也未存缴住房公积金。2008年1月5日,原告李跃清向城区公安局信访要求解决“顶调补保费”等问题,公安局书面答复“应在鼎城区保安服务公司解决”。同年1月23日,保安公司答复:“经研究,进入保安公司前职工的养老保险都由原单位或自己解决。”2015年7月,李跃清就“顶调补保费”再次上访,同年8年19日,鼎城区公安局回复不应由其负担。2017年1月16日,李跃清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就本案第二、三项诉请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7日,区劳动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1月20日,李跃清向区劳动仲裁委就本案第一、四项诉请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区劳动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李跃清缴纳的6161元中是否有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其缴纳的“顶调补保费”、“顶调费”均应由单位负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劳动厅出台的《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收缴、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社险(1989)71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2、《鼎城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款收据》2张。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个人负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向鼎城区人社局调取了:1、李跃清个人档案中的《县以上集体工人顶全民合同制指标调入全民单位工作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2、2017年5月12日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个人缴费管理股出具的《证明》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调取的《审批表》中“市劳动部门审批意见”一栏记载内容与《处理意见》第五条记载内容一致,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6月17日,常德市劳动局在李跃清的《审批表》中“市劳动部门审批意见”栏签署如下意见:“同意顶全民合同工指标调入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调入单位请按调入者调动前一个月月工资总额的18%、调入者本人要按调动前一个月月标准工资额3%,连本带息补交在集体单位〈场〉工作期间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原告顶指标调入保安公司时,个人缴纳了2笔费用,其中:1993年6月28日,李跃清以“公安局保安公司”的名义向常德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缴纳了“顶调补保费”5761元(含:本3561元、利2200元),备注:李跃清,1978年12月至1993年6月;1993年7月5日,李跃清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科缴纳了“顶调费”400元,缴款人为李跃清。上述“顶调补保费”本金3561元中单位部分为3115元,其中:1974年12月至1988年12月,按13元/月缴纳,1989年1月至1993年6月,按17元/月缴纳;个人部分为446元,均按2元/月缴纳。据此,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属补缴集体单位工作期间(1990年2月至1993年6月)的金额为1127元,其中:本金697元(41月×17元/月)、利息430元(697元÷3561元×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集体单位工作期间的本金及利息1127元应由保安公司缴纳,原告代为缴纳的应予返还。保安公司因政策原因被注销,但其资产均由神盾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神盾公司也接收了保安公司的全民所有制身份的职工,故保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神盾公司承受,上述费用应由神盾公司返还。原告主张对上述代缴部分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标准过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保安公司及神盾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均已按月发放,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挂账”工资,并无合同约定或相关政策规定,而是基于原告“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特殊身份的补偿,非劳动报酬,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按时交纳住房公积金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该项请求应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顶调费、红利、讨要劳动报酬产生的费用及误工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鼎城神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跃清支付11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199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常德市鼎城神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