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新志、胡喜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志,胡喜连,孙大茹,穆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8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志,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喜连,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大茹,女,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方,女,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新志、胡喜连因与被上诉人孙大茹、穆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喜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被上诉人孙大茹及二被上诉人孙大茹、穆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新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志、胡喜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4)驻民三初字��7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解除张新志与孙大茹、穆方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改判确认解除胡喜连与孙大茹、穆方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4、改判孙大茹、穆方配合张新志、胡喜连完成股权过户手续;5、改判孙大茹、穆方赔偿张新志、胡喜连的损失50万元;6、改判孙大茹、穆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另案的公司资产转让纠纷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张新志、胡喜连与孙大茹、穆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以张新志、胡喜连名下公司股权为合同标的,明确了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的双方是张新志、胡喜连和孙大茹、穆方。另案中,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豫中公司)与汝南县大桥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桥公司)2013年10月17日签订《购买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大桥公司以2000万元购买豫中公司全部资产,包括豫中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及相关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注册商标权。《购买协议书》的主体双方是豫中公司和大桥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合同标的是豫中公司的资产,在性质上应为资产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价款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银行贷款混为一谈,从而认定孙大茹、穆方已经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并无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3、张新志、胡喜连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一审判决认为张新志、胡喜连是请求解除合同。“确认解除合同”与“请求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孙大茹、穆方答辩称:1、孙大茹、穆方与张新志、胡喜连签订的《购买协议书》实质为股权转让,并非资产转让。豫中公司名下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生猪屠宰资格依法不可能作为资产打包转让给第三方。若非“股权转让”而是“资产转让”,则张新志、胡喜连在《购买协议》中不可能强调“出售前的债权、债务与孙大茹、穆方”无关的承诺,更不会产生孙大茹、穆方“承担购买完成后公司新的债权、债务”的内涵。孙大茹、穆方已合法受让了张新志、胡喜连持有的豫中公司的股权,并在汝南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是为实现购买协议目的之行为。张新志、胡喜连隐瞒豫中公司对外负有的高达两千余万元的债务事实,其未有效履行且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清偿义务,对豫中公司声誉、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害,业已构成严重违约。孙大茹、穆方有权行使《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张新志、胡喜连拖欠孙大茹的债务及孙大茹、穆方应当支付给张新志的股权转让款是现金债务,且均已到期,可以依法抵销。张新志、胡喜连欠付孙大茹的债务有张新志于2013年5月-8月向孙大茹出具的三份欠条共计人民币497万元;孙大茹代张新志清偿工商银行汝南支行抵押贷款利息6054240元;孙大茹代张新志清偿中国银行贷款本息2012600元等等。3、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情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购买协议书》,为了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仅是指豫中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需要履行,双方需要履行的转让价款是2000万元,孙大茹、穆方已经实际支付了1000多万元,并一直占有、经营豫中公司,张新志、胡喜连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关于《购买协议书》,也形成了诉讼,张新志、胡喜连请求确认《购买协议书》已经解除被法院驳回,现已生效,本案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志、胡喜连于2014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张新志与孙大茹、穆方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确认解除胡喜连与穆方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孙大茹、穆方配合张新志、胡喜连办理股权过户手续;4、孙大茹赔偿张新志、胡喜连损失50万元;5、孙大茹、穆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志、胡喜连系豫中公司的创办人,张新志拥有豫中公司99.5%的股权,胡喜连拥有豫中公司0.5%的股权,张新志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茹系大桥公司的创办人、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7日,豫中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购买协议书���协议约定豫中公司将包括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及相关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注册商标权出售给大桥公司,出让价款为20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7日,孙大茹向豫中公司支付款项1000余万元,款项用途为还款,部分转账支票上款项确认部分有豫中公司及张新志印章。2013年10月22日,张新志、胡喜连与孙大茹、穆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豫中公司99.5%股权中的51%转让给孙大茹,转让价款为306万元,剩余的48.5%股权转让给穆方,转让价款为291万元;同日,胡喜连将其拥有豫中公司0.5%的股权转让给穆方,转让价款为3万元。2011年5月5日,张新志、胡喜连与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上述转让与孙大茹、穆方的股权质押在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志、胡喜连与孙大茹、穆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志、胡喜连将其拥有的股权分别转让与孙大茹、穆方,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为有效协议。虽然转让之前,张新志、胡喜连已将股权质押于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质押期限已届满,该质押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张新志系豫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茹系大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豫中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将豫中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大桥公司,而后,张新志、胡喜连与孙大茹、穆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豫中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是对公司资产进行的整体转让,公司股东的权益自然依附在整个公司之上,公司转让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在表现形式,包括了股权转让。孙大茹已经向豫中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无违约行为。故张新志、胡喜连请求解除其与孙大茹、穆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新志、胡喜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90元,由张新志、胡喜连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关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7日,孙大茹向豫中公司支付款项1000余万元,款项用途为还款,部分转账支票上款项确认部分有豫中公司及张新志印章”的认定有误,已生效的(2014)驻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新志、胡喜连于2013年5月24日、8月29日向孙大茹借款共计497万元;2013年10月21日,张新志、胡喜连向孙大茹出具2012600元借条,该款项系孙大茹代豫中公司向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偿还的贷款;2013年11月6日至7日,孙大茹代豫中公司向工商银行汝南支行清偿贷款本息605424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先是豫中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协议书》,出让的标的物是豫中公司,包括豫中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及相关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注册商标权,对价为2000万元人民币。之后,豫中公司的股东张新志、胡喜连与大桥公司的股东孙大茹、穆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张新志、胡喜连所持有的豫中公司100%的股权,对价是600万元人民币。豫中公司的所有资产均没有变更产权人,仍登记在豫中公司名下,但豫中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变更为孙大茹持股51%、穆方持股49%。孙大茹、��芳主张“双方是为了履行《购买协议书》才在工商部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只有一份原件留存工商部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不需要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应是实情,张新志、胡喜连确实也提供不出《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本案当事人及其创办的公司之间前后签订这两份合同,实际就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资产转让,此种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实际仅对股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的情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股权对价应为《购买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无需履行。故张新志、胡喜连以孙大茹、穆方没有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其二人发函解除合同,遭拒绝后又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综上,一审判决除部分外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胡喜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张新志上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处理;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0元,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审 判 员 王艳玲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柔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