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朝琳与邓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朝琳,邓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667号原告:吕朝琳,女,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深,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东起5单元1层北排西起第5间。原告吕朝琳与被告邓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深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朝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朝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朝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邓深向原告吕朝琳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邓深给原告吕朝琳出具借条一份但未注明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深欠原告吕朝琳借款50000元逾期不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注明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起诉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未超过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朝琳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邓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润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