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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27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民初277之一号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中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志钧,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海,焦作市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官河路与浮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新链条)诉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起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芜湖起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四份合同复印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为合同中的买方且在本案中为被告,故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企业询证函”,以此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被告芜湖起重提起管辖异议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并提交相关财务票据,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交易量大,多以口头合同为履行方式。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共支付货款八笔,合计720657.57元,而被告提交的四份合同总金额为547581.08元,亦即该四份合同的标的款已给付完毕,合同已终结,故被告以该四份合同的约定管辖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本案起诉的是被告长期拖欠的货款累计余额。故请求本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与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交四份合同标的额与原告起诉标的额不符,管辖异议审理阶段,不能认定原告诉求标的额即为被告举证的四份合同的标的额,故被告以该四份合同约定管辖内容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中南路中段,故原告据此规定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