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某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毅、张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基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六角螺丝刀来到本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村四连,使用六角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欧某1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8F型男装两轮摩托车的车锁,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0元。2.2016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基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六角螺丝刀来到我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东进街出租屋,使用六角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院内楼梯口附近的一辆红色众好牌ZH125-7X型男装两轮摩托车车锁,将该摩托车盗走。民警案发后从被告人吴某基处查获涉案的红色众好牌ZH125-7X型男装两轮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23元。另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吴某基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并被送往珠海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人吴某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后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又查明,被告人吴某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基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5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0年2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9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基的供述、被害人欧某1、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基退赔被害人欧某某红色众好牌ZH125-7X型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