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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振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515号原告:李振康,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92162587B。代表人:刘中民,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康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被告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康诉称,2017年1月8日2时许,李振康所有的豫D-×××××-DJ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李晓良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神采路恒泰瓷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林飞受伤,禹州市恒泰陶瓷厂墙体及设备,路边水管,禹州市联通、电信公司电缆及神垕镇政府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交警队认定:李晓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李振康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至254673元。平顶山保险公司、郏县保险公司答辩,在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基础上,李振康提供主挂车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李振康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作出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任何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豫D-×××××-DJ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振康,主车豫D×××××挂靠在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D×××××号挂车挂靠在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是李晓良,李晓良系李振康雇佣的驾驶员。豫D×××××号车在郏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1757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豫D×××××号挂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2017年1月1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证字【2017】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7年1月8日2时许,李晓良驾驶豫D-×××××-DJ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神采路恒泰瓷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林飞受伤,禹州市恒泰陶瓷厂墙体及设备,路边水管,禹州市联通、电信公司电缆及神垕镇政府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晓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林飞、吴书现、禹州市恒泰陶瓷厂、禹州市联通公司、禹州市电信公司、禹州市镇政府无责任。李林飞系豫D-×××××-DJ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2017年3月20日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D-×××××-DJ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作出平物估字【2017】第14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值为:187173元;豫D×××××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评估值为:49000元;扣残值2000元,共计评估值为234173元。李振康支付车辆评估费10000元。支付施救费10500元。庭审中李振康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车损费234173元;二、车损评估费10000元;三、施救费10500元。共计254673元。上述事实,有李振康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发票、挂靠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2017年1月8日2时许,李晓良驾驶豫D-×××××-DJ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神采路恒泰瓷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林飞受伤,禹州市恒泰陶瓷厂墙体及设备,路边水管,禹州市联通、电信公司电缆及神垕镇政府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证字【2017】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林飞、吴书现、禹州市恒泰陶瓷厂、禹州市联通公司、禹州市电信公司、禹州市镇政府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振康的车辆损失为:一、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车损为187173元,豫D×××××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评估车损为49000元,扣残值2000元后为47000元;二、车损评估费10000元;三、施救费10500元。共计254673元。因豫D×××××号车在郏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1757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豫D×××××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元)等保险,有保险单佐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振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豫D×××××号车辆损失187173元、豫D×××××号车辆损失47000元分别由郏县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予以赔付。对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0500元共计20500元,按照两保险公司的保额比例由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6301元,因郏县保险公司的车损险保额已不足赔付车损,故不再承担评估费及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振康1757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振康5330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郏县支公司负担35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由李振康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