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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林玉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林玉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84号。法定代表人:苏健,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古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侠,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联通营业厅职员,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林玉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36608.13元(其中本金25993.62元,利息4939.44元,应收费用5675.07元)之后的利息及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枚银行卡(卡号为:×××),约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否则由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被告陆续用该卡予以透支费用。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已累计欠款36608.13元(其中本金25993.62元,利息4939.44元,应收费用5675.0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交付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不能提供被告林玉侠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0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