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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任兆海与任敏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兆海,任敏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92号原告:任兆海,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任敏仪,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任兆海诉被告任敏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敏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兆海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敏仪对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冯健华对任兆海所负还款义务中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敏仪与冯健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健华因欠原告任兆海货款人民币200680元,经鹤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冯健华需偿还200680元,冯健华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了首期欠款1500元,但未按期偿还余下欠款185600元。原告依法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执行,在法院多次派员上门追收时,被告的丈夫冯健华逃匿拒不偿还。鉴于冯健华是在与被告任敏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欠鞋底款;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健华拒不履行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3、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书生效。被告任敏仪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冯健华与任敏仪于1997年9月5日结婚,至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冯健华确认欠原告任兆海货款人民币20068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15000元给原告(该款已当庭兑现),余款185680元定于5年内分60期清还完毕,即从2015年1月起在每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3095元,直至支付完毕止。(款项双方自行兑现)。二、若被告冯健华任何一期逾期或不足额支付款项的,原告任兆海有权就尚欠款额申请法院全额执行。三、本案受理费2155.10元,被告冯健华自愿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支付最后一期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该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8日生效。冯健华依照上述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但余下货款尚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冯健华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冯健华与任兆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冯健华负有按生效法律文书还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冯健华与任敏仪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法律、司法解释适用推定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欲推翻该法律推定,夫妻一方须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任兆海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冯健华与任敏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任敏仪欲推翻该法律推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任敏仪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具有法律规定的上述除外情形,并未完成推翻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举证责任。本院在(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货款履行义务,应属冯健华与任敏仪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任原告兆海诉请要求被告任敏仪对(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冯健华之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敏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冯健华对任兆海所负还款义务中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0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任敏仪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