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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刑初字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字107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临猗县楚侯乡孙里村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x日被临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临猗县庙上乡农民马某某将其晋MF**某某号白色东风景逸S50车抵押在杨x(已判刑)处借款1.5万元。2016年x月9日12时左右,马某某驾驶晋MM**某某号灰色(香槟金色)东风景逸S50小轿车去庙上办事,发现其抵押的白色东风轿车被王某某(已判刑)开在庙上,便给杨x打电话称因为杨x私自使用违约了,自己要扣车,并用两把钢丝锁将白色东风轿车的两个前轮锁住。14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杨x、黑狗(身份不明)等人驾驶晋MP**某某黑色别克轿车到达庙上,杨x下车后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便驾驶灰色(香槟金色)东风轿车先从西向东,又从东向西来回踅撞杨x等人,未撞伤人,但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吉CE**某某黑色别克车尾部,马某某驾车向西街驶去。杨x让王某某驾驶抵押的白色东风轿车、孙某某驾驶晋MP**某某黑色别克轿车追撞马某某的车,在庙上乡政府门口路面南侧,王某某驾车故意撞在马某某车的左前部,随后又连续两次撞击。杨x、“黑狗”跑步赶来后用儿童滑板车、链子锁等将马某某驾驶的灰色东风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玻璃砸碎。案发后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MF**某某白色东风风行景逸S50轿车被损坏价值为11x00元。晋MM**某某灰色(香槟金色)东风风行景逸S50轿车被损坏价值为80x0元。吉CE**某某黑色别克车被损坏价值为621元。2016年12月2x日,被告人孙某某到临猗县公安局庙上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刑初1x1号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杨x、陈x、仪某某、李x、王x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受杨x指使行事,属于作用较小的实行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其系在同案犯被判决、自己被上网追逃期间投案,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晓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