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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独峰村委会大桥北区村民小组、)唐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独峰村委会大桥北区村民小组,)唐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独峰村委会大桥北区村民小组。负责人蒋弟,该组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青,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林,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系唐送保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甘霖,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独峰村委会大桥北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区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唐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北区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程序违法,在北区村民小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北区图斑面积统计表》、证据五《征用土地区域界线图》存疑要求鉴定时,而未被允许;同时,一审法院也限制了北区村民小组的举证权利,损害了北区村民小组的利益。唐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唐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唐林享受征地补偿款21925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区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北区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唐华的父亲唐送保于2015年10月8日去世,经过家庭推荐分别由唐华、唐林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2014年4月22日,被告召开该村2/3以上户代表的村民大会,参加会议的17户[即唐恩付、唐天送(系蒋胜妹丈夫)、唐送保(系唐华、唐林之父,现已去世)、唐富贵(系叶开友丈夫)、唐春息、唐来生、唐恩友、唐六旺、唐金生、唐金付、唐才德、唐恩息、唐恩林、唐年息、唐年付、唐天保、唐送息]代表作为一个团体和该村的另外40户村民代表作为一个团体,经过协商,原告向被告作出了承诺,并且签订了《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村民大会的决定,本户承诺自即日起不再参与统一分配,各户的承诺内容如下:1、本户现在承包使用的水田16.68亩,2013年交过租金给村集体承租的岭场3.5亩;不再用来村集体调整。遇国家征地或开发商用地时,征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归本户所有。2、本户不再开垦本村的集体荒地、空地或在集体的荒地、空地上种植作物或建设建筑物等。3、本户不再参与村集体土地(包括水田、岭场等)的调整。不参与村集体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包括征收集体道路、水渠、水田、岭场等补偿款的分配)。4、本承诺系自愿承诺,绝不反悔,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在《承诺书》上填写了承包面积,并签了名。被告村干部作为见证人、40户代表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所在的独峰村委会对该分配方案也认可,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10月份,临桂区人民政府为建设西二环路延长线,对被告的集体土地进行征用,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及其村民代表与临桂区地产公司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的基本内容:一、征收土地114.168亩。农用地114.168亩(其中水田108.868亩,林地5.3亩);二、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一)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农用地53004元/亩,征收被告北区村农用地114.158亩,补偿费用6051360元;(二)、增加安置补助费:征收水田108.868亩,每亩补助6276亩,共计683255元;三、按期签订征地协议奖励金673461元,合计7408076元。上述补偿款由临桂区地产公司转入北区村民小组在银行开具的账户。该被征收的土地已经开工,原貌已经受到破坏。本次土地的征收,涉及到被告的村民含原告等12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唐林等12户认为本次征收的土地是36亩,除承诺户外的其他57户村民认为只有29.1815亩,双方意见不统一而产生了纠纷。2016年1月30日,除承诺户外的其他57户村民制定了《北区村征地分配方案》,该方案中57户村民认为其被征收的土地是84.8185亩,补偿款为6202228元,按集体现有人口(承诺户除外)统一分配5223900元,剩余的978328元用于村集体新农村建设。并于2016年2月4日到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庙岭支行将上述款项5223900元提取并且作了分配。原告唐林等12户承诺户不服,2016年3月22日,由临桂镇政府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政府参加人员有周新强镇长、董小明副镇长、粟裘森等人。原告方认为应当以实际测量的为准;其他57户村民代表认为应当按照承诺书承诺的面积为准,因为在2013年已经经过集体实际测量过。镇政府的意见:水田、地、岭场的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2016年4月21日,临桂国土局技术员对照征收的土地进行核实:西二环路延长线大桥北区征地范围内55#图斑面积为294㎡,折合0.441亩;51#图斑面积1470㎡,折2.205亩;其中55#北面唐天送种有芭蕉,51号为林地,唐金生种有杉树,包含林地旁水沟总面积为1470㎡(折合2.205亩),唐天送和唐金生已经分别领取了两块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55#、51#土地标明为集体所有。2016年4月26日,政府工作人员粟裘森与原告部分代表经过核实原告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并且根据实际征收原告承包地的面积,出具了《西二环路大桥北区图斑面积统计表》。表上显示原告唐林实际被征收的面积为3.363亩(即编号91,对应面积为915㎡;编号94,对应面积为262㎡;编号79,对应面积为933㎡;编号80,对应面积为132㎡;合计2242㎡)。该表对原告的承包土地的面积统计与《泉南高速征用土地区域界线图》征收的面积相符合。之后,原告唐林等12户承诺户与另外的村民因为本次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冲突并且发生了打架,案件由司法部门正在处理,引起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实际上是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被告通过村民会议制定并经2/3以上户代表及村民委员会确认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况且被告的其余部分村民已经分配了征收土地中的84.8185亩土地补偿款,因此,对其合法部分予以认可。原告在2014年10月份,被征收的土地只是《承诺书》中所写承包土地的部分面积,并不是《承诺书》所填写的所有面积,《承诺书》中所填写的面积只是估算面积,且该土地属于原告现承包范围内,故应以实际测量征收的面积确定为被征土地面积。同时,根据该方案,原告应享有该项被征土地的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西二环路大桥北区图斑面积统计表》中的面积与《泉南高速征用土地区域界线图》征收的面积相符合。可以确认原告被征收承包地面积为3.363亩。按照被告与征用单位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规定的补偿标准水田每亩补偿65208元[即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53004元/亩+增加安置补偿费6276元/亩+(53004元/亩+6276元/亩)×10%]。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被征收的水田3.363亩土地补偿款219257.51元(按照原告要求的补偿标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59270元/亩,另奖励总额10%计算,即65197元/亩),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独峰村委会大桥北区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唐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219257.51元。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北区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向所在的村集体即北区村民小组承诺其享有集体权益土地的范围和今后若遇村集体的土地被征用而应享受征地补偿款的范围和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该《承诺书》又经北区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制定并经2/3以上农户代表及村民委员会确认的,现北区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均予认可,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享受的征地补偿款的土地面积是以《承诺书》承诺的面积还是以被征用土地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诚然,被上诉人在签订《承诺书》时,在《承诺书》上按要求填写了自己承包土地的面积,该填写的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确实也存在出入,但该填写的面积系被上诉人依据以前的承包证记载面积而填写的,只是对承包地的估算面积;众所周知,一个村集体除分配给每个农户的承包土地以外,尚有部分荒山、荒地和村镇道路等公共土地没有分配,仍属村集体所有,北区村民小组也不例外,按《承诺书》的要求,对该公共土地部分,被上诉人不仅不能象其他村民一样开垦耕种、使用(村镇道路通行除外),而且若被征用,还不能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享受的村民待遇是不完整和受限制的;双方在《承诺书》中对被上诉人被征用的承包土地的面积是以承诺的面积还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并没有约定,但临桂区临桂镇政府在调处该纠纷时曾建议水田、地、岭场的面积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为公平起见,本院也确认以被征用土地的实际测量面积为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即被上诉人被征用承包水田面积为3.363亩,应分得的被征收水田的土地补偿款为219257.51元(按照征地的补偿标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59270元/亩,另奖励总额10%计算),由北区村民小组给付被上诉人。至于北区村民小组在一审提出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北区图斑面积统计表》和《征用土地区域界线图》要求鉴定的问题,因该两份图表均是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调取的,其可信度较高,况且,鉴定结果对认定被上诉人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也没有相应帮助,一审法院为减少诉讼成本对北区村民小组的在一审庭审后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起动鉴定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的;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曾就是否还有证据提交时,北区村民小组也表示“没有了”,一审法院并没有限制北区村民小组的举证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589元,由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独峰村委会大桥北区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解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