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启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启煌,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南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启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启煌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启煌无证驾驶赣A×××××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市高新区富大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炬六路口时,与被害人胡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胡某1及搭乘人员胡某2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2逢系因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胡某1系因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启煌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认定,徐启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2逢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启煌所在的单位江西如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启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张某、丁某、徐某、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样检测意见书;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报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警情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过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启煌酒精检测结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书、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反映;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启煌所在的单位江西如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徐启煌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启煌犯罪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启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