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执1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李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李力,陈茜,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1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6-7。代表人:潘彬,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力,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陈茜,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02266-2。法定代表人:姚良,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台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力、陈茜、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太阳城公司)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裁决,李力、陈茜应偿还开发区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3845.67元及利息,并支付开发区工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700元;开发区工行对李力、陈茜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阳谷小区·环湖时代广场14幢702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方太阳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费用15711元(已由开发区工行预交),由李力、陈茜承担,东方太阳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开发区工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李力、陈茜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小区·××时代广场××室的本案抵押房地产,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陈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3万元,申请执行人开发区工行因本案债权共计受偿人民币761015.97元,尚有部分债权未实现,本院另收取了执行费10363.69元。201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开发区工行自愿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评估拍卖材料、扣划材料、收据、撤销执行申请书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执16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