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潘志民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民,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中共党员(自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民及辩护人潘光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至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潘志民在其经营的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东联村村委旁的一士多店内,提供扑克牌,供赌客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为10-15人,累计参赌40-60人,共抽水盈利4300元。2017年1月31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潘志民及参赌人员潘某7、潘某1等二十三人,并缴获被告人的赌具扑克牌一副和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1、谭某1、潘某2、李某1、樊某1、沈某1、邹某1、李某2、潘某3、陶某1、李某3、邓某、潘某4、刘某1、潘某5、李某4、潘某6的证言及辨认赌博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潘志民的供述,证人潘某1、谭某1、潘某2、李某1、樊某1、沈某1、邹某1、李某2、潘某3、陶某1、李某3、邓某、潘某4、刘某1、潘某5、被告人潘志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谭某1、潘某2、潘某1、邹某1辨认被告人潘志民照片的笔录,证人潘某1、谭某1辨认李某3,证人谭某1、潘某4辨认证人樊某1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某1辨认陶某1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潘志民辨认证人邹某1、李某2、潘某3、陶某1、樊某1、李某1、潘某2、谭某1、潘某1、刘某1照片的笔录及指认赌具、赌博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志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潘光育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民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志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收缴的赃款和作案工具扑克牌及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志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抽水数额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上缴国库;收缴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三、被告人潘志民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28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明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开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