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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周聪和、周素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周聪和,周素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2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负责人:王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涛、张晓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聪和,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周素绢,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周聪和、周素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聪和、周素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聪和、周素绢偿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4058.89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罚息合计为3570.24元,复利为404.52元,此后以1450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罚息、复��,计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周聪和、周素绢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周聪和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37000元,周聪和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清贷款,每月还款总额为9135元,如周聪和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进行,并要求周聪和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向周聪和支付借款237000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周聪��已拖欠2期未予还款,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多次催讨,周聪和至今未付。周素绢系周聪和配偶,前述借款发生在周素绢与周聪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周素绢与周聪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周素绢应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平安银行厦门分行遂诉至本院。周聪和、周素绢未作答辩。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周聪和、周素绢未作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聪和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申请贷款237000元。周聪和作为甲方(借款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厦门���信贷字2013第RL20130320000150号),主要约定: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贷款237000元给周聪和;贷款用途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资金采用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根据周聪和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周聪和账户,并由周聪和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周聪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周聪和违约,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周聪和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周聪和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周聪和承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周聪和在落款“甲方”处签名。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周聪和发放贷款237000元。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自认,截止2016年12月5日,周聪和已经清偿本金222941.11元,尚拖欠本金14058.89元,拖欠利息3570.24元、复利404.52元未清偿。另查明,周聪和与周素绢于1985年3月15日在厦门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周聪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周聪和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自认的周聪和已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周聪和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系违约,周聪和应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执行利率1.89%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12月5日,周聪和已经尚拖欠本金14058.89元,拖欠利息3570.24元、复利404.52元未清偿,应予清偿;之后应以14058.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直至贷款偿还完毕为止。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请周聪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素绢与周聪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周素绢与周聪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周素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周聪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聪和、周素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4058.89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570.24元,复利为404.52元;此后以1450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周聪和、周素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周聪和、周素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祉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