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毛秀琼与陈敏浩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18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琼,陈敏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827号原告:毛秀琼,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陈敏浩,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毛秀琼诉被告陈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秀琼起诉称:原告毛秀琼与被告陈敏浩于2016年7月通过微信加好友认识,被告陈敏浩用假名、假家庭住址、假婚姻状况,捏造事实向原告毛秀琼多次借款,为了得到原告毛秀琼信任,被告陈敏浩于2016年11月16日立下借条,并承诺借款十倍归还,但到还款日被告陈敏浩没有还款。2017年1月9日,原告毛秀琼到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大岗派出所报警,原告毛秀琼出示双方微信号码、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等证据,要求大岗派出所调出聊天记录,未果。2017年2月22日,被告陈敏浩在大岗派出所监督下写下还款保证书,但到还款日期,被告陈敏浩没有还款。请求:要求被告陈敏浩还款17万元。诉讼中,原告毛秀琼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只要求被告陈敏浩偿还到期的借款26000元。被告陈敏浩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毛秀琼主张陈敏浩向其借款17万元,毛秀琼分别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交付了借款,为此,毛秀琼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保证书原件1份、银行存折原件2本予以证明。毛秀琼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陈敏浩没有就拖欠毛秀琼借款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毛秀琼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陈敏浩从2016年7月16日起向毛秀琼借款,毛秀琼分别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交付了借款,至2016年11月16日,陈敏浩以借款人“陈某”名义向毛秀琼出具借条,确认欠毛秀琼17万元并按十倍还款,定于2016年11月21日偿还80000元,余款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因陈敏浩逾期没有还款,经毛秀琼追收,陈敏浩于2017年2月22日向毛秀琼出具保证书1份,确认欠毛秀琼17万元,承诺于2017年3月28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从4月份起每月15日前归还3000元。因陈敏浩逾期没有还款,引致纠纷。诉讼中,毛秀琼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只要求陈敏浩偿还到期的借款26000元。本院认为:毛秀琼主张陈敏浩向其借款未还,其中到期借款26000元,有毛秀琼提供的借条、保证书、银行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陈敏浩拖欠毛秀琼到期借款26000元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毛秀琼要求陈敏浩偿还到期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敏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毛秀琼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敏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绮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