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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执行字第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福州市科技园洪山园建设发展总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科技园洪山园建设发展总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鼓执行字第5940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科技园洪山园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北段550号。法定代表人何立辉,总经理。被执行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北段550号洪山科技园12座三层。法定代表人林霆,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科技园洪山园建设发展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福州市科技园洪山园建设发展总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租金计算方式:2010年2月份至2010年6月份的租金按美元4960元计算;2010年7月计至被执行人实际腾空交房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5208元计算)。2、被执行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福州市科技园洪山园建设发展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1831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向查控系统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志鹏执行员  王 振执行员  倪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嘉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