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行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振成与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成,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1行初399号原告李振成,男,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法定代表人张盛如,主任。委托代理人牟非,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成诉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成,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非、张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成于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提交材料,向被告对2014年在南开区××西道风荷园小区地下天然气管道铺设的中压管道两侧间断式砌砖至与管道管体顶端持平,而后加盖约十公分厚的水泥预制盖板工程存有隐患情况予以求助,请求被告立即查处此重大安全隐患,并向被告提出如下要求:一、清除盖压在管体及墙的预制水泥板块,清除管体两侧紧贴管体的构筑物;二、彻底清除管体旁两米内距离的深根植物、树木;三、立即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四、查清责任人并追究责任,由其承担以上清除所需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尽快给予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收到材料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了建信复字[2016]006号《关于李振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据实履行法定职责并撤销该答复意见。原告李振成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请求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调查、核实、处理、解决”天津市津燃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燃气热力规划设计院等单位于2014年8月间在南开区××西道风荷园小区内,一、二、四号楼之间空地符合与楼体建筑安全的地面间距依法正常施工刨沟,铺设天然气中压管道,全部竣工并恢复路面后,同年10月中下旬竟然重新返工紧沿在上述位置己铺设的中压管道两侧间断式砌砖至与管道管体顶端持平,而后加盖约十公分厚的水泥预制盖板。此举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关于严禁占压天然气中压管道及沿管道设构筑物的明文规定。该工程返工系由当地万兴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所谓业主代表,设计院、监理,建设、施工等单位擅定方案。移用简化缩水的《过街管沟适用图》,实际施工再次工料缩水“偷工减料”,施工全过程至竣工无涉责单位进行监理以及任何验收,此项违法施工为风荷园小区埋下重大安全隐患,该“隐患”是原告及小区群众每天多次出入小区无法躲绕的必经之处,隐患时刻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而相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等证据,导致被告片面认为该项施工为保护管道最佳方案,符合相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不存在燃气安全隐患及管道占压问题,并以信访事项答复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隐患至今未清除,问题未解决,原告终日生活在随时可能发生燃烧爆炸的安全隐患的精神压力当中,涉责单位一再推脱责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依法据实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据实作出处理意见(决定),立即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业主代表确定清除安全隐患方案并立即实施;2、撤销被告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编号建信复字[2016]006号《关于李振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振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邮寄相关申请及邮件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证据2、编号:建信复字[2016]006号《关于李振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答复不符合实际;证据3、户口簿3页,证明原告在此居住;证据4、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和户口簿内容吻合;证据5、房产证,证明原告与王恩凤共有该房屋;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主体信息;证据7、被告各相关处室的职能信息(共12页),证明被告负有燃气管理、燃气设施施工审批、绿化迁移、工程造价合同等管理职责,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证据8、编号20131260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协议书(共2页),证明该合同、协议和现场施工是两回事,从日期可以看出来已经是过去的事了;证据9、2014年10月8日南开区万兴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告知,证明该告知不实事求是,现场施工时与告知所发布的内容不同,相关设计、监理、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没有到现场;证据10、天津市燃气热力规划设计院出具的燃气管道安全措施方案图两张,证明该图本身就有问题,且施工时还没有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证据11、2014年10月26日物业公司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未按图施工,竣工总结内容和现场不一样,从时间上、情形上不符;证据12、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5日原告给南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两封信,证明原告当时制止过,但没有制止成功;证据13、2017年3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津公南开信答[2017]5、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1日曾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向警察报警,反映未按图施工且留有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据14、原告拨打110的通话记录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早8时左右报警阻拦违章施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1、《市政燃气热力施工员一本通》,证明施工应该加套管,砌砖墙底下应该有托台,且宽于墙,还应该安装检漏管;依据2、《城镇燃气管道安全运行与维护》,证明管道竣工检测验收的规则;依据3、《天然气管道安全》,证明天然气的危害性、事故原因的预防;依据4、《城市燃气基础教程》,证明管道正确安装的规定,警示带的铺设;依据5、《城镇燃气管道概要》,证明燃气管道施工的要求;依据6、《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证明施工应该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应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办理许可证的条件。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对于本案原告李振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向被告信访反映风荷园小区中压燃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被告依法受理该信访并进行了相应核查。经核查,燃气管道穿越小区部分做砌管沟加盖板的方法,是对管道进行有效安全防护,该做法符合相关设计、施工规范要求,不存在燃气安全隐患及管道占压问题。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李振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建信复字[2016]00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及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原告向被告信访反映风荷园小区中压燃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被告依法受理该信访并进行了相应核查,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处理意见。被告已经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要求,依法受理并回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三、被告回复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向被告信访反映的风荷园小区中压燃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其在诉状中描述为“中压管道两侧间断式砌砖至与管道管体顶端持平,而后加盖约十公分厚的水泥预制盖板”,经被告依法组织核查,该种砌管沟加盖板的方法,是对管道进行有效安全防护,该做法符合相关设计、施工规范要求,不存在燃气安全隐患及管道占压问题。而且该做法并不是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讲,是由建设、施工单位擅定方案,也不存在偷工减料情况,被告在建信复字[2016]006号《关于李振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结论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职责和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2016年6月26日来信,证明原告李振成向被告信访反映的事实情况;证据2、2016年7月14日天津市燃气管理处《关于对风荷园小区燃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信访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受理原告信访请求后,依法进行了相应的核查,相关负责单位也对被告进行了相应回复;证据3、2014年10月31日煤改燃项目监理部情况说明,证明针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砌管沟加盖板行为,经过监理部联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供热站、街道办事处及居民代表多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证据4、编号:建信复字[2016]006号《关于李振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信访事项依法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答复,并于2016年8月送达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5、2014年11月1日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共8页);证据6、2014年10月底竣工总结(共2页);证据7、燃监025编号07技术联系单、编号07及编号空白现场签证单两张、砌管沟盖板示意图一张、现场证物照片两张(共6页);证据5-7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其所认为的工程问题不符合相关事实,事实是本案所涉管道工程符合法律法规的技术规范,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都进行了工程合格的确认,不存在安全隐患;证据8、2014年10月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万兴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关于玻纤总厂锅炉房中压支线局部增加管沟盖板的情况说明》,证明针对原告诉状中反映的砌管沟加盖板做法经过主管部门和参建各方依法确认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保证居民供热顺利进行。(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信访条例》第六条证明主体职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证明答复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没有说明真实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收到答复意见了,但该意见是八月份寄发的,且该答复很笼统,没有说明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燃监025编号07技术联系单上的原设计图与变更后的图均与现场施工状况不同,签证单说的很笼统,没有明确业主现场代表是谁,现场证物照片都与砌管沟加盖板示意图不符,照片拍摄时间与施工时间不相吻合,但照片证明盖板压住管子了。证据8说明很笼统,没有反映其真实性。原告认为申请行为不是信访,对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和所作出答复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盖有公章的内容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不完整所以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该告知明确了参建各方现场的监督。证据10-14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将书作为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振成所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对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本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成于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提交材料,要求被告对2014年在南开区××西道风荷园小区地下天然气管道铺设的中压管道两侧间断式砌砖至与管道管体顶端持平,而后加盖约十公分厚的水泥预制盖板工程存有隐患予以求助,请求被告立即查处该重大安全隐患,并给予调查处理及书面答复。被告收到材料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了建信复字[2016]006号《关于李振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撤销建信复字[2016]006号《关于李振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振成在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的信函不符合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格式,且申请内容不明确,其申请的内容与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原告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内容不明确不但导致被告无法明确其申请事项,合议庭也难以知悉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真实意思,原告李振成可在明确提出具体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事项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本案中,针对原告李振成来信,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给予书面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人民陪审员 洪伯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光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