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7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钱明存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存,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2民初7570号原告钱明存,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忠、何凤刚,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白塔街。负责人李永军,系该单位书记。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明存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塔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程世刚、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申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存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白塔社区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会议通过的“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的决议中,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的内容部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5月27日将户口从辽宁省朝阳县迁入被告处,一直在白塔地区居住。原告的原籍村在原告户口迁出后,将承包地收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未分到承包地。原告在落户时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多次参加被告的换届选举等工作。2014年8月12日,被告会议通过的“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的决议,原告认为此决议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人均2亩的地权。该决议中的部分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物权法规定,只有具备集体组织成员当事人才具有撤销的主体资格,且本案涉案会议纪要明确是符合集体组织成员的人,会议纪要针对主体是符合集体组织成员的人,原告属于后迁入户口的空挂户人员,依照《辽政办发(2011)58号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做好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原告属于空挂户,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会议纪要于2014年8月12日做出,2014年8月13日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向原告出示,原告进行了质证,对此本案原告撤销诉请超过除斥期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白塔社区2014年8月12日会议记录、原告的户口簿、房产证、失地证明、会议纪要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求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明存于1993年5月27日迁入被告白塔社区。2014年8月12日被告白塔社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该权利系撤销权,应适用除斥期间1年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白塔社区于2014年8月12日制定的“关于后迁入人口享受土地分配事宜的决议”,原告自认2014年10月仲裁时知道决议内容,现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分配方案起至今,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明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钱明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申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