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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秦天远与林烔合、林炳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远,林烔合,林炳君,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4007号原告:秦天远,男,回族,2005年5月30日出生,学生,住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理人:周玉兰,女,回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原告秦天远之母,住甘肃省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烔合,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定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君,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司机,住甘肃省定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昆仑东路。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波,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负责人:罗永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负责人:韩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隽,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天远与被告林烔合、林炳君、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青01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林烔合、林炳君不服依法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青01民终147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远的法定代理人周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被告林烔合和林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和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天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前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下列请求:死亡赔偿金133785元、抚养费5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死者工资7200元/4即1800元,律师费40000元;总计24282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林炳君雇佣秦志兴为司机,从格尔木往拉萨运送货物,约定工资为7200元;2016年5月18日8时许,××××××”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格尔木前往拉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3600KM--150M处时,车辆冲出路面后翻车,造成秦志兴当场死亡,同行者还有林炳君。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事故车辆实际出资人为林炳君,融资借款购买人为林烔合,车辆登记在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名下,法人单位为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秦天远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车辆登记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车辆挂靠人与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死者被雇佣、工资每月为7200元的事实。4.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于证明秦志兴死亡的时间、地点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本案原告支出律师费用4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烔合辩称,事故车辆只是以林烔合名义购买,而实际购买人为林炳君,因此,被告林烔合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此案无关。被告林烔合未提交证据。被告林炳君辩称,将秦志兴雇佣为司机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工资予以认可,运尸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裁判确定。被告林炳君未提交证据。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辩称,被告林烔合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涉案车辆,为保障融资租赁物安全指定落户至我公司名下,并非原告所谓”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至于被告林烔合与被告林炳君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就涉案车辆的约定,我公司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纠纷,责任主体为雇员和雇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雇员系死者秦志兴,雇主系被告林炳君,秦志兴作为专业的驾驶人员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涉案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我公司不认识林炳君和秦志兴,两人之间的约定,我公司并不知晓,林炳君的雇佣行为非我公司的意思表示,秦志兴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亦未支付秦志兴报酬,故秦志兴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对于秦志兴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也未构成共同侵权,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的相关合同手续,用于证明被告林烔合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事故车辆,被告林炳君与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并无关联的事实;2.保险单,用于证明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驾驶室司机险和乘客险保险金各为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和司机险金额各为1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认为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是死者秦志兴驾驶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炳君雇佣秦志兴为司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格尔木前往拉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3600KM--150M处时,车辆冲出路面后翻车,造成秦志兴当场死亡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秦天远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于原告秦天远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该份合同明确载明”结案时换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禹翠花、秦天远为处理双方纠纷支出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及保险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半挂重型牵引车由被告林烔合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登记在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和司机险金额各为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林炳君与所雇佣的司机秦志兴,驾驶××××××半挂重型牵引车,从格尔木前往拉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3600KM--150M处时,车辆冲出路面后侧翻,造成秦志兴当场死亡的事故。被告林炳君雇佣司机秦志兴约定工资为7200元/月。另外,××××××半挂重型牵引车由被告林烔合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登记在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和司机险金额各为100000元。原告方以40000元的费用委托党振清为代理人处理纠纷。另查明,原告秦天远是死者秦志兴的儿子,原告秦天远另有一位抚养人;死者秦志兴另有两位被抚养人。被告林炳君与被告林烔合系兄妹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炳君雇佣的司机秦志兴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造成雇员秦志兴死亡的事实,被告林炳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4542.3元×20年=490846元,原告秦天远要求被告赔偿四分之一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22711.5元认定较适宜;原告秦天远从2016年5月份(即11岁)事故发生开始计算抚养费7年,每年抚养费为19200.6元(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父母2人分担=9600.3元,因需要死者赡养和抚养的是三人,故抚养费年赔偿总额以19200.6元为限,故2016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原告秦天远以19200.6元的37.5%即7200.2元×7年=504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天远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在提供劳务时死亡,给死者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秦天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天远要求被告支付死者四分之一的工资1800元的主张,因被告林炳君认可死者月工资为7200元,且未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秦天远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主张,因死者在提供劳务时死亡,造成原告支付律师费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以及调查取证等工作,且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必然费用,考虑到公平原则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等因素,理应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烔合是购买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林炳君共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投保了司机险和乘客险各100000元,保险公司也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秦天远损失25000元;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被告林烔合、林炳君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事故车辆并登记在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名下,双方并不属于挂靠关系,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租赁物由租赁人使用期间的任何损失均由租赁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天远赔偿费25000元。二、被告林烔合、林炳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天远死亡赔偿金122711.5元、抚养费50401.4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死者工资1800元、律师费40000元,以上共计227412.9元(其中扣除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的250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202412.9元。三、驳回原告秦天远对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秦天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林烔合、林炳君承担4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承担425元,各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海英审判员马雪婷人民陪审员陈京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马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