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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勃辉与中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勃辉,中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1214号原告:李勃辉,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中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隆盛西园4号楼5-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268098125N。法定代表人:张朝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勃辉与被告中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建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汇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97911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准予撤回了对中原油建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汇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97911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五金中间销售商。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从案外人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和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瑄辰公司”)订购五金、管件、阀门等材料并转售给被告中汇建设公司,用于其承包的天津大港原油商业储备基地工程。鑫方盛公司和瑄辰公司直接向被告中汇建设公司发货并确认货款,供货总金额为997911元。现原告已与鑫方盛公司及瑄辰公司结清货款,但被告中汇建设公司仅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尚欠697911元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呈讼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中汇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鑫方盛公司及瑄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从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看出,是鑫方盛公司及瑄辰公司开具的发票,所以被告认为起诉的主体应当是鑫方盛公司及瑄辰公司;3.原告所述的供货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鑫方盛公司及瑄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原告所述的供货金额不一致;4.经被告核对,原告所述的发票,被告并没有收到;5.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将货款支付给鑫方盛公司及瑄辰公司,被告不同意按照发票金额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均为鑫方盛公司及瑄辰公司。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已付货款亦是由中汇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鑫方盛公司及瑄辰公司。原告提交的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中汇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勃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