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民申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石瑞钢与张亚美、成美俊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瑞钢,张亚美,成美俊,王春苗,山西相钧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瑞钢,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亚美,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美俊,女,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苗,女,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相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小店区北营街道许西村西街55号l层103号。法定代表人:张亚美。再审申请人石瑞钢与被申请人张亚美、成美俊、王春苗、山西相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终2817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石瑞钢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石瑞钢与被申请人张亚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申请人王春苗、成美俊对此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担保。被申请人张亚美并没有按约将房屋交于申请人石瑞钢,现申请人石瑞钢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购房款及利息并由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庭审中所有被申请人对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均无异议。(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本案当事人之间从来没有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更不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相钧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再审申请人石瑞钢出具《保证担保》载明,相钧公司保证担保被申请人张亚美体育路学府苑2号楼2单元23A02房产为张亚美本人所有,并保证该款项按时归还。2014年1月20日,张亚美作为甲方、石瑞钢作为乙方、被申请人王春苗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为2500000元。款到甲方指定帐户后,甲方需把一切原始手续交与乙方(房产证)并保证室内一切不动。自双方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甲方为腾房期,如违约,甲方需把乙方所付房款如数退还,合同终止,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按乙方所付款的2%累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腾房后,必须立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甲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本合同的债权,乙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甲方不得异议。甲方应委托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并愿与甲方负连带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同日,被申请人成美俊作为保证人向石瑞钢出具的《连带担保责任书》载明,成美俊自愿为2014年1月20日石瑞钢与张亚美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出任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石瑞钢通过其妻子白素卿的账户给张亚美汇款2325000元。张亚美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交给石瑞钢。2014年4月9日,石瑞钢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交给张亚美。2014年9月5日,张亚美向石瑞钢出具《承诺书》:因张亚美欠石瑞钢现金25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0号还款,如到期未还,张亚美将学府院2号楼2单元23A02房屋交于石瑞钢,张亚美将主动搬出,将房交于石瑞钢,9月20号之前石瑞钢可以随时安排人来入住。石瑞钢自始至今未能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应权属证书。张亚美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分七次向石瑞钢及其妻子白素卿合计汇款12375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释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如拒绝变更,将裁定驳回起诉,但再审申请人坚持己见,不变更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石瑞钢与被申请人张亚美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石瑞钢应向张亚美支付购房款2500000元,张亚美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石瑞钢,如违约,张亚美需把石瑞钢所付房款如数退还。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且张亚美也只认可收到石瑞钢2325000元,这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第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张亚美应依约向石瑞钢交付房屋,但张亚美收到石瑞钢的打款后,不仅未向石瑞钢交付房屋,反而又向石瑞钢汇款1237500元,这既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更不符合常理。再审申请人称该款系张亚美支付其的违约金,但无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三,被申请人成美俊、王春苗以及相钧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房屋出卖人张亚美作担保,不符合担保的属性,也不符合常理。房屋交付如何担保,担保的内容及范围均不明确、不具体。第四,相钧公司所出具的《保证担保》(保证该款项按时归还)及张亚美向石瑞钢出具的《承诺书》(因张亚美欠石瑞钢现金25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0号还款,如到期未还,张亚美将学府院2号楼2单元23A02房屋交于石瑞钢)等针对的都是借款,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再审申请人石瑞钢与被申请人张亚美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经释明后,再审申请人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石瑞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石瑞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石瑞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郭民贞审判员韩德荣审判员王国平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