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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208号原告于某某,住兴隆县。电话:521****。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程某乙,住兴隆县。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韩保英,住兴隆县。电话:157XX****XX。被告程某丙,住兴隆县。电话:156XX****XX。(未到庭)被告程某丁,住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曹瑞鑫,住兴隆县。电话:182XX****XX。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保英、被告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担。要求与被告程某甲一起生活居住;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丈夫早已去世。原告自2010年开始与长子程某甲一起生活,现原告体弱多病,生活费逐年增多,我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程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尽赡养义务。被告程某乙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但是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我负担不起,原告可以随我一起生活,而且也不用其他被告承担赡养费,我最多负担100.00元赡养费。被告程某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程某丁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但是赡养费过高,每月只能负担100.00元。原告及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四被告。原告的丈夫早已去世。自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程某甲一起生活居住。原告目前无经济收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程某丙、程某丁尽赡养义务,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表示不攀比程某丙、程某丁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赡养义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同被告程某甲一起生活居住,被告程某甲亦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赡养可采取原告与被告程某甲一起生活,其他被告给付赡养费的形式予以履行。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程某丙、程某丁尽赡养义务,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表示不攀比程某丙、程某丁尽赡养义务,可免除被告程某丙、程某丁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500.00元要求过高,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被告程某乙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为每月300.00元。对于原告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住院费票据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四被告平均负担,日常发生的零散药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在被告程某甲处居住,由被告程某甲照顾其日常起居生活。被告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于某某赡养费300.00元(包括日常零散药费),自2017年6月1日开始履行,于每月30日前给付当月的赡养费。二、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凭住院费票据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应报销的部分后,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碧琪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