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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占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占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4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蔓,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楠,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占柱,男,汉族,1947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占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蔓、姜楠楠,被上诉人安占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安占柱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7万元;3、改判安占柱支付工程管理费185502元、承担税费1017079元、承担业主罚款66850元、返还垫付的维修费138290元、承担灌浆料货款15000元以及逾期支付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暂计算至二审判决日;4、判决在本诉进行过程中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的其他诉讼中大成公司已支付的1233223.97元,在本诉中予以扣除;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占柱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工程总价款为29871829.03元。根据河南省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化工)委托的河南中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安占柱承包的土建工程部分的审减金额为506875.97元,后发图纸审定金额为3091705.46元,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故安占柱承包的工程最终款项应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二、工程造价含有3.348%税金,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根据大成公司与永银化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造价计算含税金,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税款由发包方(永银化工)代扣代缴。大成公司调取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承包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包含工程税金3.348%。本案所涉工程税金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按月扣除,故该项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管理费、罚款、维修费、灌浆料货款应当从应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具体为:1、后发图纸的工程管理费185502元,罚款66850元,维修费138290元、灌浆料货款15000元。四、安占柱应承担逾期交工274天的违约责任。按照永银化工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应当于2011年3月26日竣工,但安占柱实际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逾期交工247天,根据大成公司与安占柱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安占柱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47万元。五、在本诉进行过程中,安占柱下属王学义施工队起诉安占柱和大成公司工程款纠纷,大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3223.97元,该笔款项应从本诉的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安占柱答辩称:一、大成公司认为应以审计单位认定安占柱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9871829.0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安占柱请求工程款结算,应依据大成公司与安占柱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安占柱承建的十二个土建项目的价款明确约定了执行一次性包死价27287000元,由安占柱承建的十二个土建项目,应当按照总价款27287000元直接进行结算。此外,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队安占柱工程量汇总表”已确认安占柱施工的十二个子项目工程造价为29189921.32元,扣除所谓的管理费后合同价为27287331.79元,实际合同签订价为27287000元。第二,在大成公司与安占柱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中,对安占柱承建的十二个土建项目以外的新增工程、设计变更及其他单项签证工程价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而并非以永银化工委托的河南中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故本案工程结算应以永银化工盖章确认的结算文件为准,而不应再以其他任何审计报告为依据,即工程的总价款应为31094534元(27287000元+2632717元+825790元+349027元)。二、工程造价含有3.348%税金应由大成公司承担,与安占柱无关。首先,大成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既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也不能按差额纳税,涉案工程的全部税费均应当由大成公司承担。其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大成公司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且税款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再次,大成公司与安占柱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未对安占柱承担税费作出过任何约定,安占柱也没有约定义务缴纳税款。大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安占柱没有约束力。最后,大成公司将涉案十二个土建项目以包死价27287000元分包给安占柱,而大成公司与发包人永银化工的包死工程投标价为29564799元,大成公司就应当用从中获取的差价2277799元缴纳税款。三、大成公司关于管理费、罚款、维修费、灌浆料货款等费用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大成公司要求安占柱承担后发图纸的工程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使合同中有关于管理费如何支付的相关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何况涉案合同根本没有关于管理费如何支付的任何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但大成公司要求安占柱支付后发图纸部分工程管理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外,而且十二个子项目中已经扣除的综合费用227万元中非法所得的管理费部分依法也应该被法院收缴。(二)关于业主罚款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设单位永银化工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安占柱不具约束力,永银化工针对大成公司作出的罚款不应当由安占柱承担。大成公司与安占柱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但无效,而且也未约定业主罚款事项应当由安占柱承担。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应采信。(三)关于维修费问题。根据大成公司与安占柱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安占柱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前提是大成公司通知安占柱维修,安占柱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大成公司才可以委托其他人员维修。且维修完成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及大成公司组织验收。大成公司让安占柱承担维修费用,却并未提供由建设单位盖章的任何验收证明。对于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安占柱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许建勋和安现民签字确认认可的23229元外,其他均不属实,不应采信。(四)关于灌浆料货款。大成公司主张该15000元灌浆料货款系大成公司替安占柱垫付不属实,该货款无安占柱工地负责人许建勋或安现民签字确认,不能确定真实发货并为安占柱施工队使用,不应由安占柱承担。四、大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首先,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大成公司与安占柱双方因合同无效而无违约责任。其次,因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了“8.14重大安全事故”,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长。第三,涉案后期新增工程双方也未约定工期。五、大成公司主张应当从本诉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其支付给王学义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第一,大成公司作为原审反诉原告,在上诉状中增加原审未曾提及的第4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其另行起诉。第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38号判决书明确认定在该案中王学义应获取的工程款应由大成公司独自负担,与安占柱无关。另该判决最终认定的应向王学义支付工程款984196.16元及利息,即使大成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款984196.16元应当由安占柱终局负担,但涉案工程款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因完全是由大成公司拒不向安占柱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均应由大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占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大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930672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日止)。二、大成公司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返还质保金448418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三、大成公司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返还质保金418523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四、大成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75000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上四项共计3872613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大成公司承担。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安占柱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70000元。2、安占柱承担施工安全事故责任损失,死者丧葬费、伤者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占柱承担。大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变更其反诉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判决安占柱承担施工安全事故责任损失人民币2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0日,永银化工与大成公司签订了承建永银公司利用电石渣20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日,大成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占军又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安占柱签订了该工程土建部分17个子项中的12个子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300天,执行一次性包死价,合同价款为:贰仟柒百贰拾捌万柒仟元整(人民币):27287000元。合同价款调整,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质保金,竣工满一年后两个月内返还30%,满两年,两个月内返还剩余40%,剩余部分,满五年后返还”。安占柱与大成公司对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3日总体验收的事实无异议。安占柱提供的12个子项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5大验收主体监理单位、勘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验收。大成公司称已支付安占柱工程款25574136元,但安占柱认可收到25569136元,有争议的为安占柱和许建勋签字的收到大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5000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中的桩基不是安占柱做的,但对桩基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安占柱主张其工程款中应扣除桩基工程款为1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大成公司主张应扣除1270000元,并提供了扣除桩基的工程量的详细数据及价款。2010年8月14日,涉案工程发生施工安全事故。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于2014年8月22日调取了舞阳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对涉案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舞安监[18]号文件)。该文件认定大成公司对项目施工安全监管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大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1、永银化工档案室保管的大成公司承包永银化工电石渣20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土建工程的审计报告。2、2010年5月至2012年期间大成公司在舞阳县地税局的纳税凭证。一审法院调取了永银化工档案室保管的大成公司承包永银化工电石渣20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土建工程的《审计报告》。经该院组织对该《审计报告》质证,大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报告》证明以下事项:1、安占柱承包后发图纸、零星签证部分金额为3091705.46元;2、二队(安占柱施工队)承包工程送审金额为3470505.04元,审定金额为3091705.15元,审减金额为378799.89元。3、安占柱承包十二个子项目中包死价部分送审扣减506875.97元;4、税金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3.348%由永银化工代扣代缴。安占柱质证意见:1、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审计单位的红章、出处不明,审计报告的制作单位是“河南中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而不是永银化工,未加盖建设单位红印章无证明效力。2、无关联性。双方合同约定12个单元内图纸,执行一次性包死价;新增部分合同约定“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价”为准。并未约定要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3、虽然审计结果与安占柱无关,但说明的是:2011年已竣工验收完毕,2013年的审计报告无客观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大成公司主张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中,大成与安占柱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12个子项为“一次性包死价27287000元”;新增部分应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合同调整价”——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所以,大成公司主张按照《审计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安占柱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是为了区别有效合同施工人这个概念,指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主要是指三种人,即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名协议里面实际干活的人。2010年5月30日,永银化工与大成公司签订了承建永银公司利用电石渣2000t/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日,大成公司以分包的形式违法转包该工程土建部分17个子项中的12个子项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安占柱,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大成公司与安占柱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安占柱为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应定性为实际施工人。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问题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安占柱请求工程款结算,应依据大成公司与安占柱于2010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1、安占柱所主张的工程款,其中12个子项的工程款,虽然安占柱对有其签字的5000元维修费的单据不认可,但安占柱签字收到该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大成公司实际已支付安占柱12个子项的工程款应为25574136元。2、关于安占柱主张的后发图纸工程款2632717元、零星签证工程款825790元、二次浇注工程款349027元,大成公司认为安占柱提供的汇总表并非审计价格,且下面单位签章部分只有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签章,没有预算委员会的章,大成公司认为安占柱所主张的以上三项工程款应以永银化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精神,本案中,大成公司与安占柱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新增部分应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合同调整价”——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即以永银化工审定的为准。因此,大成公司认为安占柱所主张的以上三项工程款应以永银化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3、关于应扣除的桩基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扣除的桩基款数额除了安占柱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比较详细,具优势地位,该院认定应从安占柱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桩基款为1270000元。4、安占柱请求大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29824534元×5%=1491226.7元(总工程款31094534元-安占柱未做桩基1270000元)。大成公司应返还安占柱的保证金为:864911.49元[1491226.7元×30%(满一年)+(1491226.7-1491226.7元×30%)×40%(满两年)],未到返还期限的质保金为626315.21元。5、大成公司主张的电费138680元,虽然安占柱只认可其中的2张,但大成公司提供的电费单据上所显示的用电量的抄表数前后衔接一致,且安占柱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予以扣除,因此,安占柱应承担大成公司垫付的电费138680元。6、关于大成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138290元、垫付的施工费、材料费、杂支共315627元、垫付工人工资40000元,因安占柱认可有许建勋、安现民、王泰兴、安建有、刘振中签字的条据共计93626.6元,该院予以确认。7、大成公司主张应由安占柱承担业主罚款116850元、培训费分摊10000元,但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应由安占柱承担,该院不予支持。8、关于税费1017079元,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税法规定,实际施工人不是建筑税的纳税主体,该案建筑税的代扣代缴单位是永银化工,纳税义务主体为大成公司。故大成公司诉请安占柱负担税费1017079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9、安占柱请求大成公司返还由付大敏经手收取的75000元安全保证金,虽然大成公司不认可,但大成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2日的收条上显示,付大敏为大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付大敏向安占柱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安占柱请求大成公司返还75000元安全保证金,该院予以支持。10、大成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安占柱主张的总工程款为31094534元(27287000+825790+2632717+349027),减去大成公司已支付的25574136元,减去安占柱未做桩基1270000元,减去未到返还期限的质保金626315.21,减去大成公司垫付电费138680元,减去大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材料费、杂支共93626.6元,大成公司下欠安占柱的工程款和应返还的质保金分别为2526864.7元和864911.49元[447368.01元(满一年)+417543.44元(满两年)]。三、大成公司诉请安占柱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以及施工安全事故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安占柱为实际施工人,大成公司与安占柱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行为以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大成公司与安占柱双方因合同无效而无违约行为,即无违约责任。大成公司反诉请求安占柱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大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安占柱承担施工安全事故责任损失、死者丧葬费、伤者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60万元。由于大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安占柱承担施工安全事故责任损失,死者丧葬费、伤者治疗费与本诉并不源出于同一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该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大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经该院审查,大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安占柱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占柱要求大成公司应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质保金448418元及逾期利息;大成公司应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质保金418523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占柱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大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安占柱工程款252686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2、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安占柱质保金447368.0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日止)。3、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安占柱质保金417543.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日止)。4、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安占柱安全保证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驳回安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大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78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34000元,由安占柱承担3780元;反诉费23538元,由大成公司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二、大成公司上诉提出的税金、管理费、罚款、维修费、灌浆料货款、另案已付的工程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的主张应否支持?三、安占柱应否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大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共两份证据,1、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共1份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执337号执结通知书。大成公司提交上述两组证据以证明,安占柱将其承包本案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其下属王学义施工队,王学义将大成公司和安占柱共同诉至法院。大成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支付给王学义施工队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33223.97元,应从安占柱的工程款中扣除。安占柱对大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此案判决已明确安占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真正的工程款是98万余元,其余是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个损失是因为大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不应当作为工程款扣除。对安占柱的追偿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院对大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问题。大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即工程总价款为29871829.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本案大成公司与安占柱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大成公司与安占柱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大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大成公司与安占柱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占柱所承建的十二个土建项目执行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为27287000元,安占柱请求工程款结算,应依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对由安占柱承建的十二个土建项目按照总价款27287000元直接进行结算。关于安占柱主张的后发图纸工程款2632717元、零星签证工程款825790元、二次浇注工程款349027元问题,在大成公司与安占柱《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十二个施工单元图纸内未到施工图、施工图以外的配套工程,设计变更、单项地基处理、及单项现场签证等,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根据该明确约定,对安占柱承建的十二个土建项目以外的新增工程、设计变更及其他单项签证工程价款可以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即以永银化工所审定为准,根据安占柱所提交的后发图纸竣工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建设单位最终盖章确认的后发图纸工程款2632717元、零星签证工程款825790元、二次浇注工程款349027元。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安占柱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1094534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大成公司上诉提出的税金、管理费、罚款、维修费、灌浆料货款、另案已付的工程款应否从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第一,关于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3.348%税金问题。安占柱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不是涉案工程的纳税主体,纳税义务主体为大成公司。大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3.348%税金,而大成公司与安占柱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应由安占柱承担税费,大成公司与建设单位永银化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大成公司承担税款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安占柱没有约束力。故安占柱没有义务缴纳案涉工程税款,大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后发图纸的工程管理费问题。因安占柱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有关后发图纸工程的管理费如何支付的相关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大成公司再向安占柱主张后发图纸的工程管理费缺乏依据。第三,关于安占柱应否承担业主罚款问题。大成公司上诉认为应由安占柱承担业主永银化工对大成公司的66850元罚款,该罚款系永银化工对大成公司作出的,大成公司要求由安占柱承担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安占柱应否承担维修费问题。大成公司上诉认为应由安占柱承担大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138290元,大成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支付的维修费用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建设单位的验收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安占柱仅认可有其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许建勋和安现民签字确认的23229元,对于安占柱不认可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应从工程款中减去安占柱认可的大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材料费、杂支等共计93626.6元,安占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审对该项费用承担不予变更。第五,关于安占柱应否承担灌浆料货款问题。大成公司上诉主张其替安占柱垫付15000元灌浆料货款,应由安占柱承担,对于大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收条,安占柱以无其签字为理由不予认可,大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大成公司另案已付的工程款应否从总价款中扣除问题。大成公司二审虽举证证明其在另案中已向王学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但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法院判定由大成公司向王学义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安占柱不担责,且在本案二审中安占柱对该款项应否由其承担及承担数额多少存在异议,本院二审对该事实不宜直接认定,大成公司可另行主张。三、关于安占柱应否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安占柱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大成公司要求安占柱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3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昶伟审 判 员  谷彩霞代理审判员  孔庆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柔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