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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741梁建波与戴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波,戴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741号原告:梁建波,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戴俊龙,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梁建波与被告戴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16000元直至全部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俊龙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审理中,原告陈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12年6月25日,我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每月归还16000元,新欠条上标注:该贰拾万元借款是原有戴俊龙于2012年6月25日向梁建波所借。但上述欠条出具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不再向被告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合理,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建波归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戴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审 判 长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