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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友红与阳泉市橡胶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友红,阳泉市橡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友红,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橡胶厂,住所地阳泉市李家庄东沟。法定代表人:李树泉,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赵友红因与被申请人阳泉市橡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友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与阳泉市橡胶厂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未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赵友红于1985年到阳泉市橡胶厂工作,同年8月成为正式职工,1987年转正定级,阳泉市橡胶厂未与赵友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阳泉市橡胶厂虽主张已开除赵友红,但没有相应的开除手续,说明赵友红还没有被开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赵友红就应当享受与其他职工一样的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友红于2016年2月得知阳泉市橡胶厂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逐即于2016年5月16日向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除名通知手续存在过错,但被申请人于2007年在阳泉报刊登通知,要求工厂在册人员回厂办理参加医保相关手续,逾期则后果自负,而再审申请人并未按照通知回厂办理手续,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2007年通过登报通知的方式已履行通知的公示义务,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公示期间界满时起算。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赵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友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庆华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