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8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春雨与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雨,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097号原告:杨春雨,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一街1号12幢106。法定代表人:路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春雨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雨、被告玩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订立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押金2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玩具租赁费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30签订《“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玩具,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费用980元,合同服务期间被告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标准,实体店面已全部撤店,无法继续提供玩具租赁服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诉讼请求所述金额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玩趣公司承认杨春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杨春雨处尚有被告玩趣公司玩具伟易达牌多功能学步车一件,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该玩具归杨春雨所有,抵扣租赁费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玩趣公司承认杨春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同意用玩具抵扣租赁费1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进行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春雨与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订立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春雨押金2000元;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春雨玩具租赁费380元;四、驳回原告杨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舒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