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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喀某与乌某、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乌某,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234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喀某员工。被告:乌某,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辛某,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喀某与被告乌某、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11.76元,利息2025.98元,本息合计24537.74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4月12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乌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8.87‰,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辛某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7年3月12日尚欠本金22511.76元,利息为2025.98元,本息合计24537.74元,此款至今未还。被告乌某、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乌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8.87‰,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辛某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6年10月3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2511.7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乌某在原告处借款,辛某是共同借款人,截止2016年10月3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11.76元及2016年10月3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乌某、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乌某、辛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某借款本金22511.76元,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乌某、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