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新民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9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双徐路。负责人陈瑞平,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俞国良,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闫新民,女,195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以下简称浦江气割厂)因诉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都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江气割厂申请再审称,本单位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45分,胡钟淮发病时间是上午7时30分,不在上班时间。××时不在工作岗位,其从事钻床工作,发病时在工厂区域,但离钻床有十多米,原审混淆了工厂区域和工作岗位的概念。胡钟淮并非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放弃治疗导致胡钟淮死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江都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闫新民丈夫胡钟淮于2014年2月22日7时31分在浦江气割厂刷指纹上班后,进入工作区域后,坐在工具箱上戴手套准备从事工作,因××,后经扬州洪泉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诊断,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并告知途中风险随时出现生命危险可能,家属决定回当地医院治疗,途中回家,于2014年2月23日凌晨在家中因病去世,据此,××的时间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作出认定胡钟淮为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浦江气割厂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浦江气割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审 判 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书 记 员 钱伟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