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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桂荣与李磊、徐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荣,李磊,徐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83号原告白桂荣,女,1955年1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磊,男,汉族,农民,1963年2月25日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徐秋芬,女,蒙古族,农民,1963年6月27日生,现住同上。原告白桂荣诉被告李磊、徐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荣、被告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5日在我处借款本金8640.00元,用于自家建房,约定2017年3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磊、徐秋芬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640.00元。被告李磊辩称,我承认此欠款,是我们夫妻本人签名、捺印,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徐秋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640.00元,约定2017年3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经原告白桂荣多次索要,被告李磊、徐秋芬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故白桂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磊、徐秋芬偿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白桂荣提交借据一枚及原告白桂荣、被告李磊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桂荣诉被告李磊、徐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徐秋芬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白桂荣要求被告李磊、徐秋芬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磊、徐秋芬给付原告白桂荣欠款本金8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