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莎、田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莎,田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550号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首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璐、王超,该行职工。被告吕莎,女,1989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田虹,女,1979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莎、田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莎、田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吕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于2016年8月5日到期,现尚欠本金300000元整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田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吕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被告田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田虹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阳泉市商业银行滨河路支行分别与被告吕莎、田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吕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日8月5日止,月利率为7.679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田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等。阳泉市商业银行滨河路支行于2015年8月6日按合同约定将300000元打到被告吕莎的存款账户11121860****中,被告吕莎在2016年6月20日前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4754.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阳泉市商业银行滨河路支行与被告吕莎、田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吕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虹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4754.7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息支付顺延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田虹对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钢人民陪审员  窦欣茹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