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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明与被告王宏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王宏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418号原告:陈金明,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金明与被告王宏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油款124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做柴油生意,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柴油,2015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100000元柴油款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金明与王宏运从2012年至2014年有柴油生意往来,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王宏运欠陈金明100000元柴油款未付,王宏运向陈金明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虽然陈金明和王宏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王宏运向陈金明出具了100000元货款欠条一份,故可以认定陈金明与王宏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宏运不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另陈金明与王宏运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陈金明要求偿还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宏运认为陈金明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宏运支付陈金明油款100000元;二、驳回陈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陈金明负担240元,王宏跃负担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虹书 记 员 文霖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