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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满玉与陶江忠、南陵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满玉,陶江忠,南陵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黄鹏,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崔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990号原告:余满玉,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芜湖市众鑫预包装食品经营部财会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江忠,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文化,职业,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县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慧民南路与g318交汇处,全国统一标识码340001659。法定代表人:焦庆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法定代表人:陶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祥,该公司员工。被告:黄鹏,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北路(汽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97359。法定代表人:韩进,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2305、2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0839933K。法定代表人:周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森,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文化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原告余满玉诉被告陶江忠、南陵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黄鹏、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崔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南陵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祥,被告黄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江忠、崔森、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义良,被告南陵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祥,被告黄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江忠、崔森、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及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9时15分许,被告黄鹏驾驶皖B×××××号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由东向西超速(超速20%不到50%)行驶,行驶至芜湖市××区××与××路交叉口时,在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进入路口后,其车左前部与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未确认安全、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由被告陶江忠驾驶的皖B×××××号(120救护车)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碰撞后皖B×××××号小型专用客车右侧后部与皖B×××××号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鹏受伤、陶江忠受伤、皖B×××××号车乘员余满玉受伤、罗志旭受伤、皖B×××××号车乘员吴云芝受伤、乔祥明受伤、姚根兰受伤、汪云受伤、徐松林受伤、黄鹏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大队认定:黄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陶江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吴云芝、乔祥明、姚根兰、汪云、徐松林、余满玉、罗志旭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后复查,并再次在上海市长海医院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7日住院治疗等。2016年9月25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满玉伤残等级为捌级(内固定不予解除),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765.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户籍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3、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情况,和其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父母需要抚养,义务人为原告;4、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五被、六被、三被)被告的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6、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医院医嘱和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医嘱多次建议原告长期休养的事实(9个月);7、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以及三期的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8、工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会计中级职称证书,证明原告每月收入约5620-6000元及中级会计职称;9、皖B×××××救护车保单,证明该车投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10、皖B×××××出租车保单,证明该车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11、芜湖市中医院病历、弋矶山医院病历、上海长海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痛苦的治疗过程;12、住宿费发票和车旅发票,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花费的住宿费和车旅费;13、中医院和长海医院的出入院证明,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陶江忠、崔森、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被告南陵县医院辩称:1、一被是我公司员工,其开车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医院承担;2、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无异议;3、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过高,无法律依据,具体的在法庭调查阶段将详细说明;4、我单位所有的救护车已经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陵县医院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无异议;2、鉴于原告未提交救护车皖B×××××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我方无法核实保险责任,我方要求原告予以提供;3、我公司已经预付1万元,我公司要求在此次案件中一并处理;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鹏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为皖B×××××车辆上乘客,在乘坐车辆时,我方多次提醒其系安全带,但是其并没有听从,故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被告五为皖B×××××车辆在被告六处投保了车上乘客每人10万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3、被告四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药费13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黄鹏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五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1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免赔2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五购买皖B×××××车辆的座位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见特别约定四)。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南陵县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8、10、12、13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7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意见,且事故发生为2015年12月18号,为何到5月30日才动手术,是患者本人怠于治疗还是医院的治疗耽误,导致了270天的误工,故这270天的误工需要分摊,而不是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据9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但是自弋江区法院(2016)皖0203民初1362号案件生效的判决书中对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核实过了;证据11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意见,且长达半年的延误,且原告两入院的伤情名称不一致,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入院的病因是否存在,我方表示怀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请求核实真实性;证据3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享有抚养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据4质证意见为对我公司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其它请求法院核实;证据5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6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非医保用药需扣除,长海医院的票据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我方要求扣除,4张病假单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证据7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其伤残等级过高,我方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伤残等级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且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证据8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负责人或出具人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本证据,原告的工资远远高于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且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原告也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的证明,职称证书只能证明原告的资质,并不能证明收入情况;证据9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该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据10质证意见为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证据11质证意见为依据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和上海长海医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两者间间隔较长,不排除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故我方对其去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且原告住院天数应当为53.5天;证据12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和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13质证意见为关于长海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原告的病情和原告第一次入院时的病情名称不符。被告黄鹏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4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5质证意见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本身未按被告四的指示系安全带,其本身存在过错;证据6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且根据本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且我方垫付了医药费13000元,对于原告在上海住院的8天,因为无法核实和本案的关联性,故我方不认可,我方认可的住院天数为46天;证据7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8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9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10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条款在我方投保时被告六未予明示;证据11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3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3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4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5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6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7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8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9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10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在特别约定中已经做了说明每次事故免赔数额为200元;证据11、12、13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没有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和我方无关。被告南陵县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黄鹏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投保时该条款并未明示。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8、9、10、11、12、13以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9时15分许,被告黄鹏驾驶皖B×××××号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由东向西超速(超速20%不到50%)行驶,行驶至芜湖市××区××与××路交叉口时,在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进入路口后,其车左前部与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未确认安全、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由被告陶江忠驾驶的皖B×××××号(120救护车)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碰撞后皖B×××××号小型专用客车右侧后部与皖B×××××号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鹏受伤、陶江忠受伤、皖B×××××号车乘员余满玉受伤、罗志旭受伤、皖B×××××号车乘员吴云芝受伤、乔祥明受伤、姚根兰受伤、汪云受伤、徐松林受伤、黄鹏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大队认定:黄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陶江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吴云芝、乔祥明、姚根兰、汪云、徐松林、余满玉、罗志旭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后复查,并再次在上海市长海医院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7日住院治疗等。2016年9月25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满玉伤残等级为捌级(内固定不予解除),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皖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森,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0万元并附加每次事故每座精神损害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皖B×××××号(120救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陵县医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08198.88元,其中原告垫付8519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黄鹏垫付13000元。原告之子罗启轩于2010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余满玉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20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满玉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黄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陶江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吴云芝、乔祥明、姚根兰、汪云、徐松林、余满玉、罗志旭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陶江忠应当承担相应40%的赔偿责任,由于皖B×××××号(120救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陵县医院,故被告南陵县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鹏应当承担相应60%的赔偿责任,由于皖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森,故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崔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皖B×××××号(120救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皖B×××××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0万元并附加每次事故每座精神损害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5198.88元(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黄鹏垫付13000元);2、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4、护理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5、误工费100元/天*270天=27000元;6、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20年=107744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3857元;9、鉴定费1300元;10、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20680.8元(17234元/年x12年x20%x1/2);11、住宿费672元;上述损失共计285702.68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该车皖B×××××号(120救护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110000元,余款175702.68元由被告陶江忠承担40%即70281.0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该车皖B×××××号(120救护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余款175702.68元由被告黄鹏承担60%即105421.61元,此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皖B×××××号轿车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0万元并附加每次事故每座精神损害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黄鹏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其另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等理赔结算。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满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0281.0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满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5421.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6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6096元,由原告负担859元,被告陶江忠、南陵县医院负担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3330元(此款中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直接一并支付原告),被告黄鹏、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崔森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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