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十堰全民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全民鸿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国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少荣。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全民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全民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冠茂公司并不欠鸿达公司的加工费,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财务往来确认函》是公司在被对方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当时账务并未核对清楚。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认定,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涉案款项已由李智收取,冠茂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中的鉴定是鸿达公司单方提出的,费用应当由鸿达公司承担。鸿达公司辩称:《财务往来确认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冠茂公司主张是受胁迫所形成的,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冠茂公司支付加工费100408元及司法鉴定费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鸿达公司与冠茂公司自2006年起即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鸿达公司按冠茂公司要求为其加工检具,冠茂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加工费,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加工费的方式为滚动付款。2015年6月2日,鸿达公司向冠茂公司发出《财务往来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核实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为本公司与贵公司核实金额,如有异议,请指出问题双方再次确认核实,直到双方无异议为止;如无异议,请双方在下方签名并加盖财务章或公章证明。截至2015年6月1日,您公司尚欠我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0408元。此函签字盖章生效,贵公司一份,本公司一份。冠茂公司当日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对账人处由冠茂公司职工辛少荣签名。同时,辛少荣在该函背书:付款计划,欠全民鸿达尾款100000元,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前全部还清。鸿达公司以该函向冠茂公司主张偿付加工费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鸿达公司负责结算和清收加工费的主要为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民的儿子李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15日,冠茂公司是否分别向鸿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加工费,冠茂公司在2012年2月19日是否支付了鸿达公司3000元的加工费,以及鸿达公司诉称其为申请笔迹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15日,冠茂公司是否分别向鸿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加工费的问题,经查阅冠茂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发现,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已经形成了冠茂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后、鸿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或收条等记账凭证的交易付款习惯,而收款收据或收条中均对承兑汇票的出票银行代码、票号、票面金额等汇票信息均有不同程度的详细记载,以备查询核实。虽然冠茂公司提供了2011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元加工费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复印件上有李智签名备注确认收到汇票原件,但该笔加工费在冠茂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中未附鸿达公司出具的对应收款收据或收条等,仅有该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财务记账凭证。同时,冠茂公司辩称其在2012年1月1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鸿达公司支付100000元加工费,但其财务记账凭证的《收据》中对该份承兑汇票出票银行代码、票号等汇票信息未作任何记载,这与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冠茂公司也未能按照法院要求在限期内提供该份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以供查询核实。假使冠茂公司确实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15日向鸿达公司支付了两笔100000元加工费,那么截至2012年1月15日,通过冠茂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明细显示,冠茂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加工费133元,这与双方交易中鸿达公司先行承揽加工、冠茂公司后滚动支付加工费的交易往来习惯和市场交易常理明显不符。并且,冠茂公司又于2012年2月29日向鸿达公司支付加工费3000元,其财务记账明细中显示超额支付加工费达到3133元,这与市场交易往来习惯和逻辑常理明显不符。冠茂公司所述其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15日向鸿达公司支付了两笔100000元加工费的辩解主张,既无足够的事实依据,亦违反了市场交易习惯,不予采信。关于冠茂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是否向鸿达公司支付了3000元加工费的问题。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收据中的李智签名与送检样本中李智签名并非同一人签字,故,对冠茂公司提供的该份收款收据,不予采纳。而冠茂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3000元加工费,故,其辩称于2012年2月19日向鸿达公司支付3000元加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冠茂公司辩解双方财务账目出现差错,其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15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加工费,其于2012年2月19日支付了3000元加工费,与鸿达公司财务账目中记账错误导致错误出具了《财务往来确认函》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而鸿达公司诉请冠茂公司支付加工费100408元的主张,有冠茂公司出具的《财务往来确认函》为证。故,鸿达公司诉请冠茂公司支付100408元加工费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鸿达公司所诉为申请笔迹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5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纠纷源于冠茂公司的财务账目出现差错所致,而冠茂公司为澄清其支付加工费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其内部财务记账明细和财务记账凭证,对于其提供的多份财务记账凭证,鸿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有5份财务记账凭证中的经办人李智签名并非其公司李智的签字,遂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5份收款凭证中经办人李智签名确实与李智本人签字不符。鸿达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是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而冠茂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但经司法鉴定,其提供的5份票据中的签名均不是对方财务人员签字。对此,冠茂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鸿达公司主张要求冠茂公司支付鉴定费7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冠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鸿达公司加工费100408元及司法鉴定费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冠茂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冠茂公司、鸿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达公司与冠茂公司在发生检具加工业务期间,形成了涉案的2015年6月2日的《财务往来确认函》,该函件上有鸿达公司、冠茂公司的盖章,及冠茂公司员工辛少荣的签字,此确认函真实、合法、有效。鸿达公司持此函向冠茂公司索要欠款并无不当,而冠茂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函件所载欠款已支付,故,冠茂公司应当支付此欠款。冠茂公司上诉主张该确认函系受胁迫所形成,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未核对,还存在超额支付加工费的情形的理由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处理亦无不当,冠茂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冠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