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永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杰,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长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杰及其辩护人耿长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永杰在涡阳县标里镇刘庄户行政村吴庄自然村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引发纠纷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吴永杰将刘某的右胸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永杰在涡阳县标里镇刘庄户行政村吴庄自然村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引发纠纷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吴永杰将刘某的右胸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永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60000元,刘某对吴永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永杰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吴永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良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