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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4326安泰半导体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长沙江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泰半导体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长沙江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泰半导体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90594-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际科技园504D-2。法定代表人曹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沙江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29514-9,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紫晶城三期A幢906号。法定代表人刘敏雪。申请执行人安泰半导体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长沙江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泰半导体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47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94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为2515元,财产保全费用1770元,两项合计4285元,由被告长沙江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437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