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辖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辖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高河镇徐楼村南。法定代表人:常家伟,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鲁西南宾馆楼内。法定代表人:郝峰宾,经理。上诉人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韩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8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鲁0828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上诉人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不存在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二、民事诉讼法第21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本案依法应由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金韩公司、宇同公司均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恒业公司与金韩公司,宇同公司为担保方;金韩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恒业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但郑旭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宇同公司在合同加盖印章;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金乡县食品园区,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涉案买卖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