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泰安市某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泰安市某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747号原告李某,男,193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某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朱本习,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安市某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某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联社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存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20000元,1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5.8%、2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0%,期限一年,存款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兑现。该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某联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处以入股的名义两次共存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年红利率为5.8%、2万元约定年红利率为20%,期限一年,存款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拒绝兑现。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某联社向原告吸收存款并承诺固定收益,违背了合伙入股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故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时约定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到期本金及利息,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安市某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10万元按年利率5.8%,2万元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