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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袁国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袁国合,张爱星,尚燕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负责人:李雅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合,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星,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燕平,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国合、张爱星、尚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18215.2。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袁国合的后续治疗费147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判令其赔偿不当;2、本案鉴定费3465.2元,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袁国合答辩称:1、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未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2、本案鉴定费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需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尚燕平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爱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袁国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7922.7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判令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出具出警证明,内容为“2016年3月10日22时16分,我单位接110指令:宝莲寺镇东风片区棚户区改造工地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值班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当时袁兵兵、袁国合、袁康三人在宝莲寺镇东风片区棚户区改造工地门口从南往北步行至门口约20米左右处时,一黑色轿车同向从后边将袁国合和袁康撞伤。后该黑色轿车停在工地院内,袁兵兵指认院内停放的豫E×××××就是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国合于2016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骨盆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合并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股骨内侧踝骨折;6、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7、右侧腘静脉血栓形成,共计花费医疗费72650.98元,期间购置医用高分子夹板花费496元,以上合计73146.98元。被告尚燕平向原告垫付1500元。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国合颅脑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及下腔静脉滤器)在二级医院大致17000元,在三级医院大致19000元。原告袁国合的母亲马大花,1942年4月12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爱星,该车是被告尚燕平借用被告张爱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出警证明和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2016年3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尚燕平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从后边将步行行走的原告袁国合及袁康撞伤。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经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袁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损失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三项损失5076.52元,故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袁国合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尚燕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用73146.98元,有医疗费用及购置医疗器械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过高,确认990元(33天×30元/天);请求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过高,确认660元(33天×20元/天);请求误工费20075.74元,原告的该请求依照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4天,该计算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7515.9元,原告的该请求依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90日的护理期限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400元,虽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就医、鉴定等确需交通费用支出,酌定支持500元;请求伤残赔偿金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认6000元;要求鉴定费3465.2元,提交了相应票据,应予支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67.57元(7887×6年÷6×1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14750元(5000元+13000×75%),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证实,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51847.9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74796.98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69796.98元,由被告尚燕平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尚燕平已经垫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袁国合68296.98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77051.01元,未超出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82051.01元,被告尚燕平赔偿原告6829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合人民币82051.01元;二、限被告尚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合68296.98元;三、驳回原告袁国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袁国合负担166元,由被告尚燕平负担3292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将袁国合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47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保险限额内,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诉请袁国合的后续治疗费14750元超出保险限额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应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将袁国合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47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保险限额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诉请本案鉴定费3465.2元,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令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465.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安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袁国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国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301.01元;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尚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国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4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袁国合负担166元,由尚燕平负担3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尚燕平负担2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芈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