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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传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42行初22号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达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冉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秋林,男,1982年1月21日生,住本县。第三人传朝文,男,1965年3月12日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不服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行为认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军,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杨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传朝文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第三人作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的认定。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诉称,2012年,工程实际承包人余晓燕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与工程业主重庆电力公司签订了《张家坝-秀山变220KV送出工程酉阳二段工程(二、三标基础立塔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张秀段工程)。同年2月26日,余晓燕杜撰原告重庆分公司并以该分公司名义将张秀线路工程酉阳段分包给第三人女婿徐向峰施工承建,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是徐向峰酉阳段工程的工人,按日计酬。由徐向峰雇请,受徐向峰管理。报酬标准、发放时间皆由徐向峰决定和发放,直接与徐向峰形成劳务关系。与原告或所谓的“原告重庆分公司”从未发生过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任何联系。2012年8月12日,第三人在徐向峰工地上施工时受伤。2015年7月2日被告将其损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后经酉阳县人民法院以(2016)渝0242行初7号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号行终63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一般情形下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被告在对原告是否存在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属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2016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对同一损害事实作出渝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再次将第三人上述事故认定为特殊情形下的工伤。原告认为,渝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酉阳县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是对第三人传朝文进行工伤确认的有权机关。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岳池公司作为市外用人单位在重庆市酉阳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以答辩人可以对传朝文是否工伤进行确认。二、答辩人的工伤确认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的工伤确认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传朝文向答辩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岳池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及第三人传朝文与岳池公司法律关系以及第三人传朝文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受理后岳池公司发了《举证通知书》,但是岳池公司没有向答辩人结合第三人传朝文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答辩人就第三人传朝文的工伤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通过对传朝文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其证据能相互佐证如下事实: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将张家坝至秀山220KV送出工程酉阳二段(二、三标基础立塔施工)分包给岳池公司,岳池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徐向峰,传朝文系徐向峰招用到工地的工人,工资由徐向峰发放,报酬按日计算,工地做工人员的管理由徐向峰负责,传朝文与徐向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岳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2日7时20分许,传朝文在该工程板溪镇硫磺村铁塔建筑工地253号沉井下施工时,被沉井上边垮塌的石头砸伤头部。第三人传朝文的受伤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珠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三、岳池公司起诉状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渝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认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传朝文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且从诉状可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然后在自然人徐向峰承包下发生的事故。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认可。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酉阳县人社局依法制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书;3、传朝文身份证复印件;4、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5、冯四海授权委托书及新合律师事务所函;6、徐向峰调查笔录;7、石胜德调查笔录;8、冉国儒调查笔录;9、石化文调查笔录;10、工资表;1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2、(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书;13、(2015)渝四中法民初终止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14、传朝文住院证明及病历。15、(2016)渝024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16、(2016)渝04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17、涪人社伤险超龄认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共同证明:①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注册地在四川省岳池县境内;②传朝文向酉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③传朝文按照规定向酉阳县人社局提供资料,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④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对传朝文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⑤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酉阳县人社局决定书查明的事实;⑥酉阳县人社局曾作出渝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撤销。18、岳池公司营业执照;19、(2016)渝024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20、(2016)渝04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共同证明酉阳县人社局曾作出渝酉人社伤险决字(201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撤销。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22、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23、文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共同证明:①酉阳县人社局按照规定履行告知和送达义务;②酉阳县人社局向岳池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24、法律、法规等摘抄;酉阳县人社局进行工伤确认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的违法分包是余小艳和徐向锋,是个人名义分包行为,余小艳、徐向锋的分包行为在本案是第二次分包。本案的法律依据自相矛盾。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的一般情形规定,同时又引用人社部的部门规章,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规定。引用的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不数及既往。对证据第二组对2至5、10至17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6至9缺泛真实性,陈述内容违返证据规则,证人直接将损伤认为工伤,不能作证据采信。证人称第三人是在为原告做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其他关联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证据10反映余小艳、徐向锋的分包行为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不能认定是原告行为。11、12、15、16四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他与徐向锋系劳务关系。第三人的损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一般条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判决书中述明的原告与徐向锋是分包关系,不是判项,不具既判力。被告出具的余小艳、徐向锋分包协议推翻此事实。对证据第三组第四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第五组,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内容针对的是特殊情形下。适用法律依一般情形规定,第三人受伤时间2012年8月12日,摘抄的人社部规定是2013年出台。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69号民事判决书。2、2016渝0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3、2016渝04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共同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余小艳与徐向锋的发包行为是私人行为,不存在一般条件下认定工伤的条例。4、2016酉人社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5、余小艳与徐向锋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余小艳与徐向锋之间的承发包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私人行为,本案是二次分包行为。被告质证后认为,1至5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后认为;1至5组三性无异议,本案是自然人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徐向锋。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人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64条、2011年67条及实施意见、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第3条第4、5项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工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系法律、法规,不属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传朝文做工工程的业主为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余晓燕挂靠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张家坝-秀山变220KV送出工程酉阳二段工程(二、三标基础立塔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余晓燕承包。余晓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向峰,并假借岳池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徐向峰签订了分包协议。传朝文系徐向峰招用到工地的工人,工资由徐向峰发放,报酬按日计算,工地做工人员的管理亦由徐向峰负责。2012年8月12日上午,传朝文在酉阳县板溪镇硫磺村铁塔建筑工地253号沉井施工时,被沉井上方垮塌的石头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枕部开放性颅脑外伤;右枕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内积气;右枕部头皮裂伤。2013年8月1日,传朝文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驳(2013)第2号通知书,以传朝文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传朝文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5日,传朝文以岳池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传朝文与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5日,该委作出渝酉劳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以缺乏有效证据证明220KV张秀线路工程系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包,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被申请人发包给余晓燕为由,驳回了申请人仲裁请求。2013年12月27日,传朝文以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为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地址错误,以需撤回起诉重新立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1786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当日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传朝文要求确认与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传朝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传朝文与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岳池公司与徐向峰之间是分包关系,徐向峰与传朝文之间是雇佣关系。2015年4月28日传朝文向酉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酉阳县人社局以渝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5号认定传朝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以(2016)渝024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第三人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4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9月14日被告又以渝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渝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法条对一般情形下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是一般情形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针对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特殊情形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即在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仍然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时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传朝文与岳池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传朝文以岳池公司为用工单位向酉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酉阳县人社局结合相关证据及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岳池公司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传朝文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岳池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辩称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徐向锋,而是余小燕分包的个人行为,因余小燕挂靠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余小燕分包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期限,因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有法定的中止、中断情节,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