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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武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武祥,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武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武祥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路段处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朱武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朱武祥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武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朱武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武祥酒后持C1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路段处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朱武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朱武祥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朱祥武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武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武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武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武祥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武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 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