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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翔安区新店镇鼓锣一里“翔城国际”小区楼下,与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其间其将被害人林某推倒在地,并徒手殴打、踢踹被害人林某的身体致伤,后于2017年2月27日在“翔城国际”小区其住家内被抓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某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