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5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萍与张生菊刘贞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刘贞先,张生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987号原告:李萍,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贞先,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张生菊,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萍与被告刘贞先、张生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0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止,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29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贞先于2014年4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起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205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补出借条二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急事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刘贞先、张生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被告刘贞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借到李萍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月息2分。”原告当日交付被告刘贞先现金5万元。2015年被告刘贞先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刘贞先转账4.8万元,另交付现金1.2万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3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刘贞先向原告补出借条二份,其内容分别是:“今借到李萍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今借到李萍现金人民币1605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零伍佰)。”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刘贞先现金500.00元。被告刘贞先累计向原告借款270500.00元,后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被告刘贞先收到原告的借款2705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刘贞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贞先、张生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萍借款270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00元,由被告刘贞先、张生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