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某1、蓬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蓬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2000年11月28日出生,住蓬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蓬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蓬安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赵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5月17日,蓬安国土局作出《关于蓬安县相××村2组李某1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人员的认定书》,内容为“李某2:经查:你系相××村2组村民,李某1在户口簿上注明为你侄子,于2000年11月28日出生,据你本人说明系2000年11月捡养的,2010年在县东城派出所补录上户到帽合沟村××组。因此,根据《蓬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蓬安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蓬安府发【2010】30号)文件第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经我局会审,对李某1作出如下认定:李某1不属于此次征地补偿安置对象……”。李某1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认定书。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7日蓬安县公安局颁发户主为李某2的户口簿,出生日期为2000年11月28日的李某1登记在该家庭户内,“与户主关系”一项注明“侄子”。一审认为,2012年12月27日,蓬安县公安局颁发户主为李某2的户口簿中李某1登记在该家庭户内,与户主关系一项注明“侄子”,原告称其与李某2实际为养父子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供向民政局递交的申请两份.本院认为,李某2与李某1未合法取得《收养登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合法收养关系,故被告国土局认定李某2与李某1未建立法定收养关系的事实清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川农业【2015】21号)第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定取得的条件第(2)项:“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李某1与李某2并未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故不能依据法定取得成为帽合沟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故被告国土局作出认定时适用《蓬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蓬安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蓬安府发【2010】30号)文件第十一条“除按本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一)……(六)办理了入户登记但未建立法定收养关系的捡拾、领养他人子女……”的规定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蓬安县相××村2组李某1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人员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上诉人李某1称,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和历史原因。上诉人被收养时村委会及社员群众都认可了的,而且公安机关也按照相关证据给予上户,虽然户口本上登记为“侄子”,那是公安机关登记错误,上诉人的户籍在相××村就应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随养父生活了十几年,应视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认定与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县国土局辩称,《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已施行,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样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上诉人诉称的“收养”不符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李某2与上诉人之间未建立法定的收养关系正确。2、公安机关认定李某1系李某2侄子,根据《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定取得的条件“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上诉人与李某2之间不具合法的收养关系,不属征地安置补偿对象。3、蓬安县政府印发的《蓬安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蓬安府发(2010)30号对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作出了规定,被上诉人严格按此履行行政职责,对上诉人的救济可通过其他行政职能部门履行生活救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之规定,建立收养关系必须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且从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合法成立。本案上诉人虽然陈述自己于2000年被李某2捡拾收养,共同生活十几年,并于2010年上户在李某2家庭名下,但其始终未按法律规定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其收养关系不符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2010年办理补录户口登记时,户口登记卡登记上诉人与李某2系侄子关系,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被上诉人根据《蓬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蓬安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蓬安府发【2010】30号)文件第十一条第(六)项“除按本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六)办理了入户登记但未建立法定收养关系的捡拾、领养他人子女;”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是案涉征地安置补偿对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