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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戴伟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伟良,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人戴伟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6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5月12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戴伟良交通肇事一案,由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以谢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7时31分许,被告人戴伟良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面包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800M路段时,车辆右前轮胎失压,被告人戴伟良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道路护栏,事故造成苏D×××××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宋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闵某2受伤,车辆及道路护栏损坏。2017年1月10日,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戴伟良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伟良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戴伟良的雇主管某某与被害人宋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000元,同日由宋某的亲属钱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伟良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证人闵某1、戴某、闵某2证言、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现场勘验笔录、安徽朝阳司法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伟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戴伟良在现场的等候处理,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取证,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雇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亲属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伟良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伟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松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文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