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小康、赵龙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杨小康,赵龙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016号原告:吉林省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超,男,汉族。被告:杨小康,男,汉族。被告:赵龙康,男,汉族。原告吉林省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诉被告杨小康、赵龙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5日运输漯河宝捷汽车销售公司订购宝来牌汽车两辆,底盘号分别是G3066979、G3040806.原告公司运输车辆因无法通过维修道路到漯河,原告方司机赵海涛便通过京吉顺通物流郑州分公司经理联系代驾人被告杨小康,将原告运输的两辆商品车运送至漯河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杨小康评估后与原告司机商议:每台车劳务费为600元。原告司机和被告查验车辆后便当场交付1200元和其他车辆手续。被告杨小康又联系被告赵龙康开车于2016年6月6日5时左右到达临××关镇超限站北50米处时,被告赵龙康驾驶的底盘号为G3040806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拖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报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龙康负全责。后漯河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商品车价格109800元将该车转让给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该石油装备公司授权指定的吉林省世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该事故车辆,原告给吉林世邦公司打款106299元处理上述转让事实。两被告严重过失行为导致原告损失106299元,被告还无理扣押另一台车辆。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06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康辩称:原告的司机找到我时,承诺我只要把车送到漯河,中间出现什么事情我不负责。后来出事了,造成的伤害,原告也没有处理,都是我朋友出资的,所以我才把车辆扣押。我不该赔偿,原告说将我的朋友的医疗费拿出来的。不拿,才扣的车。被告赵龙康辩称:我不该赔偿。原告和漯河4S店都问我要车,我不知道该给谁,我的损失也没有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原告运送漯河宝捷汽车销售公司订购的宝来牌汽车两辆(底盘号分别为G3066979、G3040806)至郑州,因无法通过维修道路,原告运送车辆的司机赵海涛便通过京吉顺通物流郑州分公司经理联系到代驾人被告杨小康,将原告运输的该两辆车交由被告运送。原告的司机与杨小康口头商议每台车劳务费600元。双方查验车辆后,原告的司机交付被告杨小康1200元及车辆手续。被告杨小康又联系被告赵龙康一同运送车辆。2016年6月6日5时,被告赵龙康驾驶的底盘号为G3040806号车行驶至临××关镇超限站北50米处时,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拖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底盘号为G3040806号车报废,被告赵龙康人身受到损伤。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龙康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漯河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照与该车生产方约定,按商品车价格109800元将该报废车转让给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授权指定的吉林省世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该事故车辆。报废车辆作价3000多元,原告给吉林世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款1062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康自认:因原告不支付赵龙康的医疗费,将自己驾驶的另一辆车扣押。双方协商无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承运人赔偿漯河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后取得对侵权人,即被告杨小康的追偿权。原告和被告杨小康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小康在为原告提供劳务中因重大过失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小康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被告赵龙康追偿。因二被告之间也是劳务合同关系,并且赵龙康在提供劳务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在此事故中,杨小康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小康赔偿损失106299元成立,要求被告赵龙康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被告杨小康、赵龙康辩称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6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杨小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