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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周伟、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周伟,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536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潘周伟,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忠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案外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0300182214332j。法定代表人:辛明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均,系丹江口农商行风险管理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被执行人):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676550724。法定代表人:左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潘周伟与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农商行)、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执行人)潘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安,被告(案外人)丹江口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均、董涛,被告(被执行人)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书和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4号协助划拔(提取)存款通知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潘周伟与泰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周伟投资款162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24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潘周伟申请强制执行,(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丹江口农商行对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381执异53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本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书和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4号协助划拔(提取)存款通知书关于划拔被执行人泰源公司银行存款(账号82×××56)人民币348379元的执行。原告潘周伟认为该裁定错误:一、(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冻结被执行人泰源公司在中国银行00×××34账号内存款人民币423442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该裁定中冻结账号与被告丹江口农商行无关。二、该中行账户的存款是被告泰源公司所有,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三、丹江口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所有的丹江口农商行(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书账号内的存款仅不足8790元,不是裁定书认定的348379元。四、被执行人泰源公司所有的丹江口农商行82×××56账户系泰源公司日常款项进出所用,不是按揭保证金账户。五、丹江口农商行所提交资料为复印件,未经查证属实。为此原告潘周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案外人)丹江口农商行辩称,被告丹江口农商行对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押担保的物权,法院扣划保证金的行为错误,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381执异52号执行异议裁定正确。原告潘周伟应将已领取的348379元返还保证金账户。被告(被执行人)泰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丹江口农商行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丹江口农商行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丹江口农商行对被告泰源公司水都花苑商住小区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个人住房和商业用房按揭贷款。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泰源公司)授权乙方(丹江口农商行)将发放按揭贷款余额的5%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在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甲方代为偿还,乙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同日被告丹江口农商行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被告泰源公司将该保证金账户存款作为质押存于被告丹江口农商行。被告泰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在被告丹江口农商行水都开设账号为42×××14账户,该《对公开户申请书》中注明该账户为保证金。因银行系统变更该42×××14账号后变更为82×××67。原告潘周伟与被告泰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周伟投资款162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24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潘周伟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11月25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欲将被告泰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00×××34存款人民币423442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但本院在该行未冻结资金。2015年11月25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4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将被告泰源公司在被告丹江口农商行处账户82×××67内存款348379元予以扣划至法院专户,该款于2015年11月27日已经向原告(申请执行人)潘周伟进行了兑付。被告丹江口农商行以案外人身份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泰源公司在丹江口农商行账户82×××67系按揭保证金账户,是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公司为水都花园按揭购房人的担保资金,且已质押,在购房人未偿还按揭借款前,均不能提取支出。被告丹江口农商行要求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及(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4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将已扣划的348379元保证金返还至该账户。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381执异52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中止本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4号协助划拔(提取)存款通知书关于划拔被执行人泰源公司银行存款(账号:82×××56)人民币348379元的执行。账号82×××56应为误写,实际账号为82×××67。本院认为:被告泰源公司在被告丹江口农商行开设账号为82×××67账户,是对被告泰源公司水都花苑商住小区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个人住房和商业用房按揭贷款业务所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为按揭借款保证金,质押于被告丹江口农商行,在按揭借款人未清偿按揭借款前该保证金将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被支取,如发生按揭借款人违约行为,被告丹江口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用于偿还按揭借款,被告泰源公司与被告丹江口农商行之间建立的是质押担保物权法律关系,被告丹江口农商行对该账户内的按揭保证金享有质押权。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潘周伟与被告泰源公司返还投资款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5日从账号为82×××67账户中扣划348379元,侵害了被告丹江口农商行对该保证金的质押权。综上所述,原告潘周伟针对本院(2016)鄂0381执异52号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该执行异议裁定解决的是被告丹江口农商行所提出的不应当扣划被告泰源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存款348379元的事实。现原告潘周伟要求准许执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书和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4号协助划拔(提取)存款通知书,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被告泰源公司在丹江口农商行保证金账户存款348379元,而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也非82×××56账户。本案也有证据证实保证金348379元是82×××67账户资金而非82×××56账户资金。因此,原告潘周伟要求本案准许执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4号协助划拔(提取)存款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周伟辩解“冻结被执行人泰源公司在中国银行00×××34账号内存款人民币423442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该裁定中冻结账号与被告丹江口农商行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周伟庭审中辩解“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执异52号执行裁定所裁定中止的(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3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与被告丹江口农商行无关。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泰源公司348379元银行存款的账号不是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中所指的82×××56账号,人民法院扣划该348379元款项的执行行为与本案执行裁定所称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张海云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